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湖宣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秀梅等百餘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將無繼承權之人即陳美華、 陳魯源及陳柏予誤列為登記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即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始發覺云云。三、惟查,依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6月14日函時知悉原共有人張德昌之再轉繼承人張阿芹 已拋棄繼承致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 均無繼承權一事,並提出原證二即國稅局111年6月14日函文 附卷為憑,迄本件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時顯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廢棄 本院原裁定之理由略以:……無從逕依電腦資料認定張阿芹是 否拋棄繼承,不能徒憑該函文(國稅局111年6月14日函)之 存在,而認抗告人(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竟將再 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收到該函文時知悉張阿芹已拋棄繼 承之情形視而不見,顯然昧於事實,殊不足取。倘若依其見 解,縱當事人已受告知有再審事由存在者,事後尚可主張其 主觀上存疑,就不算知悉,待其隨時查證至確信時,才算知 悉,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藉此使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形 同具文,自有待商榷,特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