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抗字,112年度,1號
TCDV,112,保險小抗,1,202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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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巧子
邱秀文
相 對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
中保險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本 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抗告人 現居臺中市西屯區,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聲請人 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仍請准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 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 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 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 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 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 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 的性限縮。換言之,若前述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 之一方,則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海外旅行不便保險(保單 號碼:CRSN00000000),因班機延誤向相對人申請理賠, 竟遭相對人拒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2萬元。
(二)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2條約 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 人何巧文、邱秀子,其等之戶籍地址分別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福林路、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而目前實際住居所均陳 報為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此有抗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在卷為憑,足認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且兩造已 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三)至於,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 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 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則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將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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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