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36號
TCDV,112,亡,3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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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梅
失 蹤 人 林連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連池(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臺中州臺中市樹子腳百二十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祖父,死亡時間不明,且 聲請人之父林松碧於民國35年10月1日戶籍申請書上已記載 失蹤人歿,僅因戰亂時期,一切從簡,無法告知有關單位翔 實記載,現因聲請人無法聲請失蹤人除戶證明,爰依法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據 時代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中市南戶字第1120002 019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失蹤人為民國前26年出生,如其現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 以上,且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時即經記載為「歿」,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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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