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雅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德明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德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德明於民國101年9月5日晚上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德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德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 ○○區○○0○00號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前於93年11月失 蹤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9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1年度 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 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失蹤逾7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111年 度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91年4月18日假釋出監,自95年1月26日等受通緝)、戶籍 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無使用 紀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年9月7日太區社字第11100287 45號函(無社會福利資格紀錄)、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及自94年起迄今查無就醫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戶籍資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惟就 相對人失蹤之日期,聲請人固主張係於93年11月間失蹤云云 ,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緝字 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對人於94年8月1日經觀護人
採尿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復相對人最後一次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日期為94年9月5日,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4月28日中檢永杏91執護496字 第1129045862號函文可佐,堪認失蹤人於94年9月5日尚未失 蹤,應認其最早亦係於94年9月6日起失蹤。 ㈡而失蹤人於94年9月6日失蹤時係42歲,其後並受通緝,迄未 尋獲,算至101年9月5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 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01年9月5日晚上 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