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沈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120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1 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2月22日申調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其上並未記載相對人於臺中監獄服刑之資料,異議人 無從得知相對人目前於臺中監獄服刑中,並釋明何以就相對 人戶籍地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合法送達。再相對人已入監 服刑5年8月仍未遷移其戶籍地址,可見相對人仍以其戶籍地 址為住所,又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 回執聯經相對人之同居人即其舅母簽收,視為已親自交付本 人,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 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 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 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 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 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 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 ,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 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 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第374號裁定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 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 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 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 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 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 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提 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聯為證,依前揭回執聯記載 ,異議人係將其受讓第三人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寄送 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於112年1月8日送達並由相對人之舅母 簽收,然相對人於106年9月5日已入臺中監獄執行,迄今仍 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囑託 監所首長送達予相對人之相關證據,難認異議人已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依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對於 相對人不生效力,異議人仍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該債權。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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