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29號
TCDV,112,事聲,2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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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鄭耀森



相 對 人 陳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裁定,於112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卷第89頁),而異議人係於11 2年3月31日聲明異議,此觀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 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臺 抗字第279號判決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業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199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4 項記載,可知異議人就假扣押事件,並非已確定無損害發生 ,是相對人聲請返還之前提存之擔保金,自不應准許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相對 人乃提供新臺幣(下同)5,298,000元擔保金,依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有該裁定、提存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卷第7-13頁) 。惟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上開2份 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卷第15-24 頁),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隨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 銷,是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至此即已終結,可認已合於所 謂訴訟終結之情事。
(二)其後,相對人曾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函文、異議人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卷第25、27頁 ),異議人並於108年12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具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不當假扣押之損害賠 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民事起訴狀、前開3份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卷第29-73頁)。是以,異 議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決之意旨,得認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甚明。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 應予准許。惟前揭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中 提存之5,298,000元擔保金,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取字第31 7號事件中,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裁定,由相對人取 回1,648,000元,有本院提存所107年8月21日函文、109年 度司聲字第28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9頁), 亦經本院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得請 求返還之擔保金餘額即為365萬元(5,298,000-1,648,000



=3,650,000)無誤。
(三)至異議人對兩造間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另一新 訴,並非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甚明;且異議人所提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4項 之記載,係敘明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紀貴鳳負擔5分之1,陳 彥汝負擔5分之4,有該裁定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未 提及異議人應負擔任何費用,是無從認定異議人就假扣押 事件,有何損害發生亦明。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365萬元之範 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 對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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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