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25號
TCDV,112,事聲,2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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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陳莊六妹
張陳玉霞

相 對 人 陳羽華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補充第一、二審訴訟期間單據,請准予重新 計算金額,爰表示異議云云。
二、惟查: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 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 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基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所稱他造 嗣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並不適用同法第93條 關於抵銷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係就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 0號判決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異議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函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函於民國112 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陳莊六妹,同年月17日(同年月7日 寄存,經10日生效)送達異議人張陳玉霞。茲異議人提出 異議所附之「補充第一、二審訴訟期間單據」,於異議前 尚未提出,顯已遲誤上述命其提出之期間。業據本院審閱 112年度司聲字第32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卷宗,有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含所附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審理單、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稿)、送達 證書等全卷資料可憑。故原裁定無從審酌異議人事後提出 之「補充第一、二審訴訟期間單據」,依法得僅就相對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核無違誤。
(三)至異議人如確曾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支出訴訟費用,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依同法第91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不適用同法第93條 關於抵銷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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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