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2號
TCDV,112,事聲,2,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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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異 議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相 對 人 洪麒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 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其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並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系爭假扣押執行除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外,尚有由該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不動產,雖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發 函催告異議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但異議人至今均未接獲任 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撤銷執行命 令,認為在上開二法院均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以前異議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且損害額既未確定,異議人要難 遽以行使權利,應認相對人上開催告並非屬合法催告,相對 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 請返還提存擔保金,認為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 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其所謂之「訴訟終結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 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 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 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 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 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前 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 ,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固可引為後執行事件 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 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然在先執行程序撤回或 被撤銷時,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已非執行債權人,而該潛在 之查封效力自告溯及顯現。此時,該查封須為登記者,執行 法院即應通知登記機關變更執行債權人同時接續原來之查封 ,始能顯現真正執行債權人,而為該執行事件之主體(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裁定,准予相對



人以8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24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於為異議人提存擔保 金80萬元後,執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系爭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再於110年間向本院撤銷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撤銷;相對人於1 11年6月7日與張美玲共同具狀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明聲請 撤回及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於111年7月1日撤銷 假扣押執行命令及於同月4日以電子公文通知本院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後相對人於111年9月12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231號存證信函發函予異議人,表明相 對人業已撤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裁定,並於111 年6月7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知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請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 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將聲請發還等語,上開 情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 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台中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第22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事件案卷、同院之 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均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稱:異議人尚有位於宜蘭縣及臺中市之不動產遭假 扣押執行,但異議人並未接獲受囑託法院之撤銷命令,認為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指之遭 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分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其坐 落之同段49、50地號土地(下稱宜蘭不動產)以及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267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2362(下稱臺中不動產)(以上合稱系爭不 動產),而上開宜蘭不動產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前,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 查封登記,而上開臺中不動產於本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24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及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事件,均係併案辦理, 上情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6月12日宜院麗108司執全 助達字第23號函及本院108年6月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助 善字第16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7頁)。而參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後執行程序之 債權人,僅具有潛在之執行效力,於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撤 回執行程序且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登記名義變更為相對人之前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非執行主體。 ㈢因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假扣押執行前,早已經異議人之其他 債權人先為假扣押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就系爭假 扣押執行之囑託僅以併案方式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 人並非相對人,且系爭不動產至今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當中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6頁) 。是應認系爭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與相對人聲請為系 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嗣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均無關,並可 認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 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時即已不存在,而與後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及本院執行處何時及有無就系爭不動產為撤銷執行命 令無涉。則異議人以其迄今均未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 院核發之撤銷執行命令,認為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相對人不 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既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111年7月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撤銷而不存在,相對人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催告異議 人於21日內對於擔保金80萬元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今均未 行使,則原裁定准予聲請人發還擔保金80萬元,核於法相符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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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