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翁標樟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翁子鴻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翁秋源
翁學道
翁進龍
翁志誠
翁美珍
翁啟益
翁啟恩
陳俊豪
陳亮宇
翁琇姿
追加 被告 翁琇媺
翁詠雪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640元。 理 由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4號、復興路4段42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111年11月4日山土測字第106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8.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面積60.67平方公尺)暨編號C部分之柱子基座(面積0.45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占用系爭20-13、20-15地號土地面積為68.6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0-16、20-20地號土地面積為60.67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1萬838元(計算式:系爭20-13、20-15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5萬9,7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8.64平方公尺+系爭20-16、20-20地號土地111年
1月公告現值10萬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67平方公尺=10,710,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6,3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萬696元(見本院卷第57頁),尚應再補繳3萬5,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