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24號
TCDV,111,重訴,32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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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巧溱
林蔡玉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雲祥
被 告 林雲鵬
林叔儀
陳家銘(即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豪(即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即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各零點零一平方公尺與五九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雲鵬林叔儀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九二點三二平方公尺與零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七二點一六平方公尺;暨同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林雲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八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二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耀煌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雲鵬林叔儀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林雲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林耀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參仟萬元為被告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雲鵬林叔儀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林雲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叔嬅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陳家銘等3 人),有林叔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放證物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可稽。茲據原告具狀 聲明由陳家銘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雲鵬林叔儀陳家銘等3人(與被告林蔡玉梅、林 巧溱、林雲祥下合稱林蔡玉梅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 18、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人。 詎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37.74平方公尺,及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1平方公尺與591.62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A部分土地)而搭 蓋鐵皮建物(下稱A地上物);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1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32平方公尺與0.13平方 公尺,及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16平方公 尺,暨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 範圍(下稱B部分土地)而搭蓋鐵皮建物(下稱B地上物); 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85 .57平方公尺及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22.39平 方公尺之範圍(下稱C部分土地)而搭蓋鐵皮建物(下稱C地 上物),國產署自得立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因伊於110年6月22日向國產署標租系爭土地



,得請求國產署交付可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予伊 。國產署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得代位國產署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國產署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耀煌 應將A地上物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林蔡玉梅等8人應連帶將B地上物拆除,返還B部分土 地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林雲彥應將C地上物拆除 ,返還C部分土地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雲鵬林叔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陳家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以書狀陳稱:伊等不拋棄對B地上物之權利等語。其餘 被告則均聲明: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訴請林耀煌林雲彥分別將A、C地上物拆除,返還A、C部分土地予國產署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既經林耀煌林雲彥於言詞辯論時聲 明同意拆屋還地而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51 、135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林耀煌林雲彥敗訴之 判決。
四、原告主張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國產署得立於 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蔡玉梅等 8人拆除B地上物、返還B部分土地。國產署怠於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國產署行使上 開權利等語。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則聲明同意拆屋還 地等語。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B 地上物為訴外人林耀源興建;林耀源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 為林蔡玉梅林雲祥林雲鵬林叔儀林巧溱林叔嬅(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陳家銘等3人)等情,業 據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頁),堪認林蔡玉梅等8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B地 上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訴



林蔡玉梅等8人將B地上物拆除,返還B部分土地予國產署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該訴訟標的對林蔡玉梅等8人自應合 一確定。而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固聲明同意拆屋還地 ,然是項行為自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揆之前揭規 定,對於林蔡玉梅等8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則尚不能認已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應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各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 國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而B地上物為林蔡玉梅等8人繼承取得,並占有B部分土地 ,亦如前述,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 平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 7至199頁)、太平地政所111年10月12日平地二字第1110007 18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可 憑,堪認林蔡玉梅等8人以B地上物占有B部分土地。又原告 主張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等語,為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林雲鵬林叔儀陳家銘等3人復未抗辯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 。據此,國產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蔡玉 梅等8人拆除B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B部分土地。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國產署於110年6月22 日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約定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原告,有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至45頁),可見國產署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 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義務。又國產署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權利而不行使,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致未能交付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國產署請求林蔡玉梅等8人拆除B地上物,及返還所占 用之B部分土地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林蔡玉梅等8人應「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林蔡玉梅 等8人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B地上物,惟渠等係基於以B地上



物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地位,致須對國產署負妨 害除去與返還土地之責,非因繼承取得是項債務,法亦無明 文規定房屋或地上物共有人於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時應負連帶責任。則揆之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林蔡玉梅等8人負連帶拆除、返還責任云云,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㈠林耀 煌應將A地上物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㈡林蔡玉梅等8人應將B地上物拆除,返還B部分土地 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林雲彥應將C地上物拆除, 返還C部分土地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有明文。然是項規定之適用,除須被告認諾原告關於訴訟標 的之主張,亦以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無庸起訴為要。林耀 煌雖抗辯以:伊等一開始即同意拆屋還地,是原告策動承租 人阻礙伊等拆除,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23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設法阻礙被告自 行拆除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林耀煌所陳前詞,尚非可採。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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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