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吳清松
張麗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固一併請求張月 珠、張啓川應就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惟 :
㈠張月珠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3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 之陳淑樺、陳美玲、陳淑娟、陳畇媃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卷證核閱無訛(如需閱卷得向 本股書記官聲請閱卷),則張月珠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依法繼承。
㈡張啓川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之鄭 春蘭、張榮峰、張榮浩、張銪嫙、陳張春玉、陳張春有均已 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458號卷證核 閱無訛(如需閱卷得向本股書記官聲請閱卷),則張啓川之 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
㈢原告起訴狀以張月珠(編號11)、張啓川(編號23)為被告 ,嗣以其等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未合。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說明本件究以何人為被
告(含完整「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補正請求繼承 登記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 張月珠」、「張啓川」之繼承系統表(如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請在繼承系統表內註記,勿再列為被告)、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張月珠、張啓川之繼承人 為被告,及按追加被告後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倘張月珠、張啓川之全體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補正其等遺產管理人或已 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到院。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陳員(編號16)、張 賴好(編號83)、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5月19日、111年1月 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95、669頁)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陳報狀提出其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並逕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565至574、595至601、669至679頁),惟該繼承人仍未聲 明承受,原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卻逕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亦請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