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郭玲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7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狀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金額 ,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探勘109年春季活動場地,於108年11月25日12時33 分行經被告所經營之東勢林場櫻花園附近步道時,因東勢 林場砍伐樹木倒地,卻未清理掉落於地面之黑腹胡蜂窩, 亦未封閉現場及於現場設立警語,導致路過之原告遭到黑 腹胡蜂嚴重螫傷,受有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急性 呼吸衰竭、腎功能終身受損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又黑腹胡蜂之蜂窩出現於被告所管領之東勢林場,被告得 決定林場內之蜂窩是否摘除,或對蜂群出沒之處加設警語 或禁止遊客進入,故其對黑腹胡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
件應有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因被告所經營之 東勢林場,係提供森林之自然環境供人遊憩,而黑腹胡蜂 等野生動物亦為森林生態之呈現,故被告提供之森林遊樂 區自有野生動物傷人之危險,故本件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勢分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東勢區農 會附設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3,137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317,563元(即看護費用305,400元、購買醫 護用品3,258元、洗加剪400元、住宿費用1,160元、往返 臺南至臺中就診交通費7,345元)、工作損失1,844,000元 【即活動展演損失170萬元(按108年度收入859,815元, 利潤約有85萬元,109年春、秋二季無法舉辦展覽之損失 )、滷味薪資損失144,000元(按其原於胞弟郭沙經營之 華慈堂滷味工作,月薪24,000元,自108年11月25日至109 年5月24日期間無法工作,共6個月之工資)】、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3,285,909元(按每月損失收入至少24,000元 ,事發時為50歲,至65歲屆齡退休尚有15年,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以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6,570,879元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1 條之3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8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系爭意外發生當日到場之被告 員工表示,當天地上並無黑腹胡蜂之蜂窩,且東勢林場屬 開放之森林園區,本即會有諸多自然生物,而黑腹胡蜂為 野生之自然界昆蟲,並非被告所養殖,被告應非民法第19 0條第1項之動物占有人,且原告不幸遭黑腹胡蜂螫傷,亦 非因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則被告 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行為。此外,被告亦無任 何違反法律規定之不法行為。
(二)倘認本件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惟本件事實係於108年11 月25日發生,原告迄至111年4月14日始提出本訴請求,顯 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至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 求」雖無一定要式之規定,然必須係債權人有本於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能認已為請求,而原告向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聲請調解之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屬刑事 案件糾紛,與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不同 ,且聲請調解事項中並未載明原告請求之標的,自不能徒 憑原告有向區公所聲請調解,即認已向被告為履行本件債 務之意思而有請求。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579,437元,亦非有據 :
1、醫療費用131,695元部分:原告既已自承108年11月25日之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單據3筆屬同一支出,自不得重 複計算而應扣除。又系爭意外之發生時間係在108年11月 ,而損害賠償請求品項之時間尚有109年、110年者,距事 發當日有一段時間,難認前開單據與系爭意外有關,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增加生活上支出317,833元部分: ⑴照護服務員費用、看護費用、親人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 書所載,原告僅於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18日住院治 療期間始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期間即無,則原告請求 自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5月24日之親屬看護費用,為無 理由;又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5日入住加護 病房,本即有專職護士照顧,他人不可進入,自無另行聘 請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是此一期間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損 失。
⑵購買醫護用品、盥洗、住宿費用、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購買醫護用品之單據證明,無法核算此部分之 金額;又原告居住臺南,出院後自可就近在家附近尋找繼 續治療之醫院,毋庸再返回臺中治療,則原告就此支出住 宿費用、就診交通費用並非必要。
⑶工作損失1,844,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活動展演之 損失170萬元,蓋活動展演是否可如期演出或演出後收益 多少均無法預測,實難逕憑原告推算即認其主張為真;被 告亦否認原告於受傷前曾在滷味攤工作,蓋如原告所述, 舉辦一季活動之利潤高達85萬元,應不可能再到其他地方 工作,甚至係到自己胞弟之攤位更向胞弟收取薪資;再者 ,原告固有於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2月25日因傷病不能 工作宜多休息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25日至1 09年5月24日半年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況且,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則其請求 工作損失1,844,000元,更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3,285,909元部分:原告出院後不須接受血液 透析等相關洗腎治療,則其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被告否認之;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認定 ,原告勞動能力並未受有減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非有理由;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然與前開精神醫 學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結果顯然互有矛盾,應不可採。 ⑸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系爭意外之發生實不能歸責於被告, 被告對原告所發生之意外雖亦同感不幸,然其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苛,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請求駁 回其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 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
1、原告所主張在東勢林場遭黑腹胡蜂螫傷之事故,係發生於 000年00月00日,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13 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未能成立,此 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1年7月5日所民政字第1110468618 號函檢送之110年刑調字第1659號調解事件卷宗(見本院 卷第195至201頁)在卷為憑。
2、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 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 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10 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就本件傷害結果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應認原告已有對被告請求履行損 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被告抗辯原告聲請調解之案由為刑 事過失傷害糾紛,與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揪 分不同,且聲請調解事項亦未載明原告請求之標的為何,
不能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履行本件債務之意思而有請求云云 ,即屬無據。
3、而按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聲請法院調解之效 力不同,前者僅得視為請求,並非屬於前揭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2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法院調解,而依前揭 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18日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受理 ,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自原告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110年11 月10日及111年1月13日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 年4月18日,並未超過6個月之期間,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尚未消滅,被告抗辯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此項侵權行為 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構 成要件,如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無賠償之可言,故主 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 之情形外,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 例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東勢林場」 ,係由被告所經營管理,其於108年11月25日在東勢林場 櫻花園附近步道遭黑腹胡蜂螫傷,受有急性腎衰竭、橫紋 肌溶解症、急性呼吸衰竭、腎功能終身受損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受傷住院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東勢區農會 附設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3至 37頁)、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因 被告砍伐樹木倒地,卻未清理掉落於地面之黑腹胡蜂窩, 亦未封閉現場及設立警語之過失行為,致使其路過而遭黑 腹胡蜂嚴重螫傷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是以,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乙節,即應負舉證之 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派人砍伐樹木倒地後,卻未清理掉落於地 面之黑腹胡蜂窩,亦未封閉現場及設立警語之過失行為等
情,無非係以原證1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為據,然觀諸該照片內容,僅有3顆樹幹橫陳在地及部分 蜂窩碎片散落附近,並無從證明螫傷原告之黑腹胡蜂係因 被告派人砍伐樹木導致其蜂窩落地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 在明知附近存在黑腹胡蜂窩之前提下卻未將其移除、清理 ,亦未設置警告標示提醒路過之人等情,是以,依據現有 事證上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遭蜂螫受傷之結果有何 過失行為可言。
3、是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 告在東勢林場櫻花園附近步道遭黑腹胡蜂螫傷之情,有何 過失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而須由動物占有人 負責之成立要件為:⑴須為動物占有人、⑵須為動物獨立之 加害行為、⑶須導致他人之損害、⑷須動物占有人無免責之 條件存在。其中關於「動物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具實 質上管領力者,並以此種實質上管領力之概念界定誰是動 物「占有」人。而本件實際螫傷原告之黑腹胡蜂,係野生 動物,並非被告所飼養,被告對於黑腹胡蜂並無實質上之 管領力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經營管理之東勢林場,其性質上係屬天然之森林遊樂區 ,目的在提供自然景觀及生態環境之保育與遊憩,依森林 法收取門票作為維護森林遊樂區之環境清潔,並非以提供 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亦非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 之事業場所,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一般危險之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占有人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 一般危險之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 879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