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陳玉釵
被 告 陳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73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0萬1,7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趁原告 開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之車庫鐵門,兩造 起口角爭執之際,進入車庫內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倒地 後旋即出手掙扎反抗,被告則一手抵住原告之肩膀,一手抓 住原告之手臂,並以右腿抵住原告之臀部,被告見原告仍不 斷掙扎反抗,旋即以雙手抵住原告之脖子、背部,並以右腿 壓制原告之背腰部,原告掙扎欲起身時,被告再以左腿頂住 原告之腰部,並以身體之力量持續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 因遭被告壓制在地而無法動彈,時間至少達3分42秒以上, 後由原告之子陳靖穎將被告拉開。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730元,並因此事感到莫大侮辱,故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萬元為合理, 醫藥費部分同意給付。被告表示會改進不會再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與原告有糾紛,於110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原告 開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之車庫鐵門,嗣
與站在該車庫門外之被告起口角爭執後,原告持水管走至 車庫門口並朝被告之方向甩水管及噴水,被告心有不甘, 旋即進入車庫內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倒地後出手掙扎 反抗,被告則一手抵住原告之肩膀,一手抓住原告之手臂 ,並以右腿抵住原告之臀部,被告見原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另又以雙手抵住原告之脖子、背部,並以右腿壓制原告 之背腰部,且原告掙扎欲起身時,被告再以左腿頂住原告 之腰部,以身體之力量持續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因遭 被告壓制在地而無法動彈,時間至少達3分42秒以上(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
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730元。(二)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辯 稱太高請求酌減,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 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即有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又對於原告因此支出 之醫療費用1,730元不爭執,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另關 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兩造為姪嬸姻親關係,因遺產 與相處事宜所生齟齬而積怨日深,本件發生之經過,原告 所受之痛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 、從事貨櫃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彌封袋被告個資),兩造之財 產情形(彌封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合理,超過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10萬1,730元(計算式:100000+1730=101 730),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 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38頁)。從而,原告就本件本院認屬應賠償 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