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
原 告 張肇收
被 告 葉寅森
葉耕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
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即明。然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故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之本息(見本院 卷第245頁)。惟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其與被告葉寅森前曾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故產生訟爭,判決確定後 ,被告即葉寅森之子葉耕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恐嚇 語氣恫稱:「我要給你錢就給你錢,我不給你錢你就一毛錢 都拿不到,要嘛你就乖乖的簽名」(下稱系爭脅迫內容)等語 ,致原告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同 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13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予葉寅森。原告撤銷上開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款項利益,而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⒉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所據原因事實,乃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產權登記完成後3日內,葉寅森應將系 爭履保專戶款項交付予原告,然葉耕誦違反葉寅森意思,擅 自扣除149萬4,000元,要負連帶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頁)。 ⒊綜核原告所述,其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不同,先後請求所涉 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又依買賣契約約定,葉寅森是否有給付 原告149萬4,000元之義務、有無給付、葉耕誦是否違背葉寅 森意思擅自扣除之證據資料,與原本被告是否脅迫原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 ,復有礙原有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業表明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46頁),本件亦無其他情事變 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況原告於本院諭知原訴準備 程序終結後,原訴之審理已去成熟不遠,於言詞辯論期日始 為訴之變更,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審理程序延滯,有礙 訴訟終結更有違訴訟經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 其變更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