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35號
TCDV,111,訴,333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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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
原 告 張肇收
被 告 葉寅森
葉耕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 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寅森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向伊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778萬元,並完成土地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因未收到買賣價款 而未交付系爭房屋,葉寅森對伊、訴外人即伊配偶柯麗容提 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葉 寅森勝訴(下稱前案)。詎被告即葉寅森之子葉耕誦於110 年10月27日以恐嚇語氣恫稱:「我要給你錢就給你錢,我不 給你錢你就一毛錢都拿不到,要嘛你就乖乖的簽名」(下稱 系爭脅迫內容)等語,致伊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伊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 爭履保專戶)內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予葉寅森。伊於 111年4月26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收 受130萬元之利益。又依仲介法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仲介費 用38萬8,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為葉寅森代墊其應 繳納之部分,葉寅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 利益1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耕誦係考量依前案判決主文,原告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應給付葉寅森共671萬7,280元,對原告負擔過重 ,方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葉寅森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以系爭款項賠償葉寅森葉寅森拋棄其餘請求權, 故葉寅森基於系爭協議書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未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受何脅迫,其撤銷不生效力。另 原告向仲介支付之報酬38萬8,000元乃其與仲介間之約定, 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 ,表意人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遭脅迫或恐嚇而為之者,應就其被恐嚇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 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 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 思表示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葉耕誦以系爭脅迫內容所致 ,是其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其書立,而被告否認葉耕誦有 為系爭脅迫內容(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即難認葉耕誦有向原告表示系爭脅迫內容,使原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遭受如惡害通知等致其恐懼或害怕無法 自主決定之情境。況查:
 ⒈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 房屋予葉寅森之日止,按日給付葉寅森7,780元。另自同年2 月28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予葉寅森之日止,按月給付葉寅森 2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後原告所提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 ,對葉寅森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義務。 ⒉審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前案判決,經110年度司執字第38688 號民事執行,業已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然本案之訴爭非 為乙方(即原告)所致,係由第三方柯麗容未有正當事由卻占 用本案訴爭標的,致使乙方無法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義務進 行點交,而為訟累。惟雙方合意乙方以130萬元整賠償甲方( 即葉寅森),日後甲方不得再行對乙方行使有關本案之任何 請求權。賠償金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予甲方指定帳戶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抗辯至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房屋 之日止,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計算,原告應給付葉寅森671



萬7,280元,方提議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僅須賠償葉寅森1 30萬元即可,該賠償金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一節,尚非子虛 。
 ⒊是以,系爭協議書乃減輕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擔之程度, 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原告得選擇以130萬元和解或負擔前 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其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終止 兩造間爭執,即難認受原告脅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縱系爭脅迫內容確如原告所述,原告係因有貸款壓力,如果 無法取得系爭履保專戶保存之買賣價金,其生活將有困難, 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其亦基於自 身理性考量,方選擇與葉寅森和解,其形成意思決定之過程 ,並非受到脅迫而陷於不得不遵從狀態,是其主張,要乏有 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受到脅迫,故依法撤 銷該意思表示,葉寅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其撤銷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協議書無 效,故葉寅森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葉耕誦係代理葉 寅森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其並非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未保有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 以上開事實主張葉耕誦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仍未補正 ,前揭主張欠缺一貫性,洵無可取。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葉寅森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一 半仲介費用,其為葉寅森繳納乃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依原 告與群義房屋間之服務費確認單,約明原告應給付仲介服務 費38萬8,000元,被告無需給付服務費,有服務費確認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見上開服務費用乃原告依約 給付予仲介。原告雖爭執群義房屋未提供審閱期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92頁),然此部分要屬原告與仲介間之居間法律關 係所生權利義務問題,核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繳納仲介費 用之義務,即未因原告之繳納受有何種免於負擔仲介費用之 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㈣至原告聲請本院調查其112年3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 程序狀全部內容,經核其聲請通知證人、當事人部分,業經 其於準備程序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196頁),另其所述其他 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4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01 臺中市 西區 福壽 1 27-35 02 同上 26-8 建物部分
編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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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