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78號
TCDV,111,訴,3078,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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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謝榮樹
輔 佐 人 謝皖萍
被 告 永興盛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易桓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依永興盛世管理委員會公布之會議記錄內容完 全與事實不符,該會議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於民國111年9 月24日所為之永興盛世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 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25頁),又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144頁),復以言詞主張:一併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請擇一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未變更聲明;再於本院112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見本卷第19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之情事,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揆諸前開規定,其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永興盛世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鴻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易桓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永興盛世111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永興盛世大樓111年度管理委員 會委員名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0月18日公所公建字 第111002415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依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效與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就其系爭社區住戶權益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興盛世大 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邱鴻銘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鴻銘於111年9月24日15時於系爭 社區1樓大廳召開「永興盛世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但於111年9月15日在大樓管理室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領取開會通知書及選票,並促區分所有權人先於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冊簽名。而於111年9月24日15時許,邱 鴻銘本人未到場,現場未設簽到簿,系爭社區1樓大廳僅有 不知情之5 人在場,並無任何開會形式,出席人數也不足, 召集程序違法,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無效,為此,爰 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大臺中物業管理公司已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開10日前之111年9月15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 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及會 議主席,開會當天邱鴻銘因事無法與會,故委託其配偶林秋 芳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實際簽到人數為37 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名,因疫情緣故且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除推舉下屆主任委員外,無重大議題需討論,故



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簽到並 將選票勾選復投入投票箱中,未留置現場參與會議,且依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比例合計超過1/2以上簽到出席即可成會,並未規定現場需 有多少人在場,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認定出席 人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 5至19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111年9月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為邱鴻銘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書面通知並張貼公告(如本院卷第67 至69頁),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 ,在系爭社區1樓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 為社區公共事務研討及進行管理委員會選舉。
 ⒊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將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簽到簿及選票放置在系爭社區管理室,供系爭社區 住戶領取選票、投票並簽到。
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製作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83 至85頁所示。被告檢附出席委託書、簽到簿、會議記錄做附 件(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提出備查 申請書,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以111 年10月18日公所公建字 第1110024150號函予以備查。
 ㈡爭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未召開而致決議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或者根本未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 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書面通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 11年9月24日下午3時,在系爭社區1樓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選舉,而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止,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選票放置在 系爭社區管理室,供系爭社區住戶領取選票、投票並簽到, 並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製作會議記錄如本院卷 第83至85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次沒有議案只有投票,公告通知 住戶開會並到管理室領取選票,管理員獲悉大部分住戶都表 示不會出席會議,管理員就請他們在簽到簿上簽名,表示有 出席,9 月24日當天主委邱鴻銘委任配偶林秋芳出席,另有 原告、黃瑞木即2名女性在場,總共5 名住戶出席,當天由 陳中和協助主持會議,有宣布簽到簿簽到人數達法定人數, 請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主席林秋芳宣布會議開始,會議開始 就不接受投票,就直接開票、計票,當選結果是當場公布的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委託書、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71至85頁),足見系爭社區111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 舉方式,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起事先在系爭社區管理室 設置投票箱,並將選票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 冊(簽到簿)放置於管理室,供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24 日下午3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領取選票、簽到 並投票,而於111年9月24日下午3點截止投票後,於系爭社 區1樓大廳公開開票,並由獲得票數多者當選為系爭社區111 年度管理委員。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 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採記名單記法或提名舉手選舉,並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是 除就當選條件及選舉方式有特別規定外,亦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相同,即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之。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即系爭社區111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既然係在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截止,上開選舉方式顯然違反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 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選舉之規定,會議根本 未實際召開,依首揭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立。




 ㈢故依原告所指上開內容,顯係指摘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因會議未曾召開而屬決議不成立,非屬決議無效之情形, 應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是原告 主張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云云,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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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