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51號
TCDV,111,訴,305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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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張素
訴訟代理人 方振宏
被 告 戴良翰
楊士弘
賴桂香
何天民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良翰楊士弘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之1號)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戴良翰楊士弘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被告戴良翰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士弘自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桂香何天民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賴桂香何天民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戴良翰楊士弘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戴良翰楊士弘以新臺幣20 7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萬3,333元為被告戴良 翰、楊士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良翰楊士弘得按 月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4,700元為被告賴桂香何天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桂香何天民以新 臺幣103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6,666元為被告賴桂 香、何天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桂香何天民得按 月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 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戴良翰及被告楊士弘賴桂香何天民之 訴訟代理人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6時34分許始遞狀到院,表明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另有庭期而欲請假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傳票製作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10日,是訴訟代 理人業已提前知悉該日另有庭期,自可委任複代理人到庭或 及早請假,然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遞狀說明,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經本院拍賣標得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1968、1969 、19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之1號、5 之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就上開房地已全數繳納 標得價金並且移轉過戶,且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確實取得上 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 。
 ㈡惟建號1968、1969建物現為被告戴良翰楊士弘居住使用,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戴良翰楊士弘 出面與原告另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或搬離該標的,被告 戴良翰楊士弘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或搬離該標的,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㈢另建號1972建物現為被告賴桂香何天民居住使用,原告於1 11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桂香何天民出面與原 告另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或搬離該標的,被告戴良翰楊士弘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或搬離該標的,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還予原告。被告並因占有房屋獲取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法 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相關損失。又查1968、1969建號房屋之租金約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7萬元、1972建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 ,被告從原告於111年9月5日拍得系爭房屋至今,一直占用 不還,已嚴重侵害原告使用之權利,被告因占有房屋獲取不 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㈤並聲明:⑴被告戴良翰楊士弘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之1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9月5日起至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桂香何天民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9月5日起至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僅由訴訟代理人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所拍 得系爭房屋占用至今,已屬無權占有,依法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遷讓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於111年 9月5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其 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則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 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號、5之1號)房屋每月租金7萬元、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既未對金額表示意見,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以原告請 求自其取得所有權之111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分別以每月7萬元、3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戴良翰楊士弘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之1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戴良翰楊士弘應自111年9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戴良翰自111年11月19日起、 被告楊士弘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賴桂香何天民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賴桂香何天民應自111年9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所提民事答辯暨請假狀, 係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34分許始提出,本院 不得審酌,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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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