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33號
TCDV,111,訴,273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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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王軍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王明煣所 有,應有部分均為1/2 ,嗣兩造先父於民國70年間,在其中 1042、1061號二筆土地上,興建同段257建號加強磚造二層 樓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權人。86年7月 間兩造先父過世後,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原告胞妹訴外人王 貴萍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3,因故並未辦理遺產分割, 嗣被告會同王貴萍於88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3人「公同共有」。原告因先前曾擔任長子即訴外人王雍 晧向合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長子未依約定 償債,嗣108年8至9月間,原告深恐被拖累,為保護先父遺 產,而有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及王貴 萍名下之想法。於108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及王貴萍一同 至神岡找訴外人王秋水代書,王秋水擬具「遺產分配表」, 並囑3人分別為簽名後,由被告與王代書2人於108年11月13 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依 民法第549絛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179絛、第2 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就上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8年10月中旬向被告表示因兒子王雍晧的問題要放 棄神岡所有房地產權,要被告或王貴萍承接,嗣於108年10 月25日兩造與王貴萍同至王秋水代書事務所,由王秋水代書 依原告表明放棄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意思,製作「王明



遺產分配表」並辦理相關遺產分割登記,並無借名登記之約 定。原告嗣於110年11月30日方提出附件一下半部文件而提 及借名登記,又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前系爭房地所有房屋稅 、土地稅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至110年原告親 自與被告一同辦理變更由被告繳納,此前均由原告繳納。又 110年5月間原告以LINE提及有人欲承租土地,原告向其表明 該地產權屬被告,需被告同意才行,而被告不同意出租,由 此可知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權屬被告,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 1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為兩造先父王明煣所有, 王明煣於7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權人。 ⒉王明煣於86年7月間死亡,被告與王貴萍於88年2月2日,將系 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被告、王貴萍3人「公同共有 」。
⒊原告、被告、王貴萍於108年10月25日依證4「王明煣遺產分 配表」所載內容,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8年11月13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依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⒉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之父王明煣於86年7月間死亡,被告與王貴萍於88年 2月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被告、王貴萍3 人「公同共有」,嗣原告、被告、王貴萍於108年10月25日 依證4「王明煣遺產分配表」所載內容,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8年11月13 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次查,「王明煣遺產分配表」內容記載:「⒈神岡區仁愛段10 42、1055、1061、1069、1091等五筆土地⒉神岡區圳前里中 山路1604-1號房屋一棟由次男王鈞發取得全部。⒊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17467元正由長男王軍進長女王貴萍各取得1/2。⒋ 並授權由次男王軍發全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明白約定被繼承人王明煣遺產之歸屬 ,並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取得,未有借名登記相關之記載, 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秀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殊難 採信。 
 ⒋又證人王貴萍到庭證稱:108年間原告因與其子王雍皓有訴訟 ,怕繼承之遺產遭法拍,本想移轉登記給其女,但其女不要 ,原告即向其與被告表示,其所繼承之三分之一不要了,並 委託原告所找之代書王秋水辦理相關手續,王秋水先說明贈 與的辦理方式,其與被告認為太複雜而拒絕,再說明買賣的 方式,其亦拒絕,後來原告表示其之三分之一要棄權,王秋 水稱要先把原告的三分之一分給其與被告,其提出其三分之 一也放棄給被告,故簽署本院卷第37頁所示之遺產分配表, 並由王秋水辦理後續事宜,並非借名登記,原證3所示文件 是兩造開始打官司,被告曾LINE給其類似這份文件的內容, 但日期不是108 年10月19日,被告詢問其有無看過,其回答 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顯見原告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放棄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非基於借名登 記關係,核與證人王秋水到庭證稱:因兩造名字只差一個字 ,只見一至二面,其忘記是何人委託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並製作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遺產分配表,辦理過程中無人提 及借名登記事宜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足 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亦與前開「 王明煣遺產分配表」所載內容相符。再兩造既已委任王秋水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如就系爭移轉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應一併作成書面契約以杜爭議,然並未有借名登記相 關之書面記載,亦未曾向王秋水提及,顯與常情不符,益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復系爭房地111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用均由被告繳 納,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益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權限,原告又迄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其主張殊難採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 告,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絛、第2 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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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