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張世澤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何曼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曼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欣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何曼瑄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陸萬柒仟元依序為被告劉宜欣、何曼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宜欣、何曼瑄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劉宜欣、劉姿伶、何曼瑄為被告 ,並聲明:「⒈被告劉宜欣、劉姿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宜欣、何曼瑄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宜欣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姿伶 之起訴,且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分別送達被告劉宜欣、 劉姿伶、何曼瑄等三人(見本院卷第133至137、141頁之送 達證書),而被告劉宜欣、劉姿伶、何曼瑄迄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被告劉姿伶部分訴 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劉宜欣應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宜欣、何曼瑄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併 此敘明。
二、被告劉宜欣、何曼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宜欣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劉宜欣 並簽立同額本票、其女劉姿伶簽立讓渡證書同意將其所有福 斯自小客車作價50萬元為擔保,被告劉宜欣與原告約定一年 後(即110年6月12日)返還本金50萬元,惟被告劉宜欣屆期 未能返還,原告亦分別於110年6月12日、111年4月12日向被 告劉宜欣催告返還借款未果。
㈡被告劉宜欣又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4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40萬元、10萬元,共計80萬元 ,並約定還款期為一年,並由劉宜欣擔任發票人,分別簽立 票面金額為30萬元、40萬元、10萬元,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共計三張,以供擔保之用,惟被告劉宜欣屆期未償還借款。 ㈢被告劉宜欣、何曼瑄另於109年10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萬 元,約定還款期為一年,並由何曼瑄擔任發票人,簽立票面 金額2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之用,惟被告劉宜欣、何曼瑄屆 期未返還借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援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⒈被告劉宜欣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宜欣、何曼瑄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宜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間係屬朋友,有生 意上合作之關係,被告2人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前開三筆款項 ,惟被告2人就系爭三筆債務之答辯如下:
⒈當初劉姿伶提供福斯汽車係為擔保並非買賣,且被告劉宜 欣已按約定每月如數給付2萬5000元或以上之金額匯給原 告,迄至109年7月間系爭50萬元應早已清償。 ⒉被告何曼瑄確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20萬元,利息為每 10萬元1萬8000元,20萬元每月為3萬6000元,被告何曼瑄 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止均有交付利息給原告。因被 告何曼瑄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經原告同意自110年7月起繳 付本金即可,被告何曼瑄亦陸續給付至111年元月,是以 ,系爭20萬元借款被告何曼瑄應當已結清。
⒊此外,被告劉宜欣另向原告借貸80萬元部分,被告劉宜欣 自109年6月至111年3月都有陸續還款,數額遠超過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金額。又被告等基於兩造間朋友互信,並未索 回前開本票,被告等主觀認為原告會自行撕毀系爭本票, 被告並無欠款不還之情。
㈡被告何曼瑄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到庭僅陳稱:其與被告劉宜欣僅為一般朋友等語。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宜欣、何曼瑄於上揭時間各向其借款130萬元 、2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證書、本票 五紙影本等件為證;其次,被告劉宜欣亦自承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惟抗辯其等已經全部清償等語;惟原告主張上 開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劉宜欣、何曼瑄應負連帶責任,此 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幫處係口頭約定連帶,並 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被 告何曼瑄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其上並無被告劉宜欣簽 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憑據 ,自難採信。又被告何曼瑄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聲明及陳述,依法就其借款20萬元部分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除連帶負責部分外為 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劉宜欣、何曼瑄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其 借款130萬元、20萬元迄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又該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 告劉宜欣自承在卷,則原告已就兩造間所存在130萬元、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等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2 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業已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惟查, 被告劉宜欣僅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其就系爭債 務已清償外,迄未就其抗辯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債務已盡全部清償之義務,被 告2人所辯,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㈢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宜欣、何曼瑄各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分別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