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黃筠庭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6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21,448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民國 00年0月00日生)、郭○○(00年0月0日生),而兩造於107年 11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離婚,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且原告應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 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司執字第7 466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薪資及存款。惟本件執行 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608,800元,然實際上已無上 述債權金額存在,因原告均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包括二名 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初算有近20萬元,再 加上本件鈞院執行處已向金融單位扣取之存款有清償10-20 萬元,且因被告表示目前未能扶養郭○○,意將郭○○之監護扶 養改由原告監護扶養,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郭○○之將來扶養 費用432,000元部分,亦應由系爭執行債權金額扣除。系爭 執行債權金額經扣減後,已無債權金額存在。再原告為肢障 ,又需照顧祖母,因疫情每月尚無固定生活收入,且被告於 判決離婚後尚有未扶養子女之事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酌免給付扶養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並聲明:請求判准撤銷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64號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並未遵照該判決內容履行,而係 在被告因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感受到龐大經濟壓力,不 斷催告及懇求原告後,原告方才於108年8月26日給付2,200 元、同年12月20日給付12,000元、109年1月14日給付8,000 元、同年1月20日給付10,000元、同年9月22日給付10,000元 、110年4月26日給付5,000元,共計47,200元。原告自系爭 民事判決確定至111年6月5日止,應給付被告關於郭○○之扶 養費用為224,000元【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 共28期,計算式:8,000元×28期=224,000元】、應給付被告 關於郭○○之扶養費用為336,000元【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1 年6月5日止,共42期,計算式:8,000元×42期=336,000元】 ,然原告僅給付被告關於郭○○、郭○○之扶養費用各23,600元 ,尚應再給付被告關於郭○○之扶養費用200,400元【計算式 :224,000元-23,600元=200,400元】、關於郭○○之扶養費用 為408,400元【含遲誤1期履行,加計當期之後視為已到期之 12期扶養費用,8,000元×12期=96,000元,計算式:336,000 元-23,600元+96,000元=408,4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關 於郭○○、郭○○之扶養費用總計應為608,800元【計算式:200 ,400元+408,400元=608,800元】。 ㈡就原告主張其為郭○○繳納之學費部分,被告同意扣除已繳納 之台中市立○○國民中學109學年度第2學期、110學年度第1及 第2學期之學費,共計21,448元。其餘部分,原告均未提出 相關繳費單據以資證明其有為郭○○繳納學費,原告之主張應 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其為郭○○、郭○○繳納之保險費主張扣 除之部分,系爭民事判決係命原告以給付被告金錢之方式給 付扶養費用,並未命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代替此扶養義務,於 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未經法院變更前,原告自有依系爭民事 判決主文之內容履行之義務,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以支付保險 費之方式負擔扶養費。且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非如給付金錢 般可運用在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中,實難認原告繳納 之保險費係屬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目前未能扶養未成年子女郭 ○○,同意將郭○○之監護扶養改由原告監護扶養,被告請求郭 ○○之將來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云云,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 實無不能扶養郭○○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之主張應無理由,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608,800元,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74664號案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以為兩造未成年子女郭○○ 、郭○○投保保險之方式,清償系爭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扶養 費,並提出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7-79頁),然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係「被告(按即 本件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郭○○ 、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所命原告給付之內容為扶養費,當係為支應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然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保險費,則 係向保險人投保之對價,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 保險金而已,顯然不能作為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使用,自不能 以此認為原告有清償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
㈢再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郭○○支付如下表所示之學費,並 提出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45頁):編號 項目 金額 1 108學年第1學期 6,813元 2 108學年第2學期 6,892元 3 109學年第1學期 3,197元 4 109學年第2學期 8,323元 5 110學年第1學期 5,050元 6 110學年第2學期 8,075元 7 106學年國小學雜費 2,795元 8 109學年第2學期代辦費 1,438元 9 109學年第2學期代辦費 6,885元 10 110學年第1學期代辦費 1,486元 11 110學年第1學期代辦費 3,564元 12 110學年第2學期代辦費 1,055元 13 110學年第2學期代辦費 7,020元 合計:62,593元 然查:
⒈上表編號1至3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付款完成證明(見本院卷 第29頁),僅能看出郭○○關於108學年第1、2學期之學費已 付款完成,看不出係原告為其繳納;而原告固提出109學年 度第1學期代收代辦費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 告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學雜費繳費明細及代收代辦費學費收 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稱此部分之學費係被告繳 納,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為此部分係原告繳納,難認原告 已清償。
⒉上表編號4至6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支付此部分之學費不爭執 ,亦同意自執行名義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第19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堪認定。 ⒊上表編號7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 此筆費用支付之日期為106年10月6日,而系爭民事判決係於 107年11月28日判決、同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支出為系爭民事判決前所為 ,自不能以此認定係清償系爭民事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扶養 費。
⒋上表編號8至13部分:編號8、9部分均係109學年第2學期之代
辦費,且依原告提出之學費回執聯(見本院卷第41頁),該 2筆金額合計為8,323元,與編號4所示金額相同,堪認為同 一筆費用;而編號10、11部分均係110學年第1學期之代辦費 ,依原告提出之學費回執聯(見本院卷第43頁),該2筆金 額合計為5,050元,與編號5所示金額相同,堪認為同一筆費 用;末編號12、13部分均係110學年第2學期之代辦費,依原 告提出之學費回執聯(見本院卷第45頁),該2筆金額合計 為8,075元,與編號6所示金額相同,堪認為同一筆費用,故 部分均與上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相同,均不能重複計算扣除 。
⒌綜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郭○○支付如上表編號4至6所示之學 費共21,448元(計算式:8,323+5,050+8,075=21,448),堪 認為清償未成年子女郭○○之扶養費,系爭執行名義此部分有 消滅之事由存在,於此範圍內應予撤銷。
㈣末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請求法院酌免扶養費等語,然系爭 民事判決已具體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 女所需,酌定應以每月每名子女16,000元為扶養費用,且兩 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之(見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部分 ),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7466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21,44 8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原告請求調查證人即兩造子女郭○○、郭○○,證明被告在系 爭民事判決後沒有扶養子女、支付扶養費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2頁),然被告有無支付扶養費,與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並無關聯,認無 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