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883號
TPBA,94,訴,2883,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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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8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408號訴願決
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事項,載列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 訴訟;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二、本件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3年2月5日申請登記參選中華民 國第11任總統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3年2月5日「依 法不予受理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單」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未聯名申請登記、保證金 不足或不合規定、非經依法規定之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者 ,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 規定,依法應不予受理等語,未准受理其申請,原告不服,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⒈判決訴願決定為錯誤。⒉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受 理原告申請登記參選。⒊判決原告為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當 選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被告欄記載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 」(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游錫堃,未記載正 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陳明 係提起何種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4月21日裁 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 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3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雖於93年4月28日提出補正狀,惟被告欄仍記 載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代表人游錫堃,且對於訴訟標 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係提起何種訴訟,仍未補 正。姑不論被告並非受理參選總統候選人登記,審定總統、 副總統選舉結果及公告中華民國總統當選人之權責機關,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及係



提起何種訴訟,且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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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