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蔡麗紅即蔡芷菁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因工作所需,原告因而將原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A200、排氣量1595cc、民國106年11月出廠、紅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提供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自原告離職,借貸目的已完成,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當日消滅。原告後續乃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提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持該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始於111年6月30日經由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汽車。 ㈡被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自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29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目前租車賓士車廠行情,租賃1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個月為2萬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以1個月2萬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持有原告股份數達百分之50之股東,依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與被告於108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內容,廖志偉多次向被告表示「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 應收帳款裡面呆帳之部分」、「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 帳款與分配計算」、「結帳」、「結算」、「股東分紅」、 「分配」等語,並同意與被告一同查帳、結算並分配原告資 產,但廖志偉卻事後反悔,拒絕被告查詢財務狀況,被告始 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原告財務及財產情形。又依其中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廖志偉曾向被告表示「車子你要就 結算完扣款」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與廖志偉間分配公司資 產之合意而保管系爭汽車,原告卻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占 有保管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再者,倘若認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於鈞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中曾主張系爭汽車於110年之殘值 為70萬元,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顯然高於殘值,為相當於租 賃購買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顯然不合理。 另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曾代為繳納系爭汽車111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萬370 元,共支出2萬7490元,此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被 告繳納上開費用受有不當得利,被告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2 萬749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汽車 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109年 1月23日離職日即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5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而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該判決並由該案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⒊因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使用借貸 之目的於被告卸任總經理職務時已達成,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有理由,而判命被告應 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7、25頁),則前案 確定判決就此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之判斷已生既判力。 原告以此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應受其拘束,不 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⒋被告雖於本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志偉與被告於108年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辯被告為原告之股東,被告曾與廖志
偉達成合意就原告之資產進行結算、分配,廖志偉並曾同意 由被告將系爭汽車自結算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於109年1月23 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是基於保管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無理由云云。然查,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為111年4月8日(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二第59-61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85-99頁)此對話應為108年至109年間,被告則表示此係108 年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且該對話內容部分亦 曾由被告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以作為被告於該案抗 辯於公司財產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佐證( 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二第38、45頁),是以,此LINE對話紀錄 截圖應屬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均 不得再提出於本件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另被告雖提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 號處分書,抗辯被告確實基於與廖志偉間分配公司資產之合 意而保管系爭汽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該處分書僅係認定,被告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其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為可採,因此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即僅係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亦無從 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於109年1月23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正 當法律上權源。
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9年1月23日即 消滅,被告於斯時即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被告嗣後占有 使用系爭汽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經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而假執行取回,有原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則被告自109年1月23日自原告離職後,至111
年6月30日交還系爭汽車為止,此段期間無合法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汽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 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又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豐田汽車1500cc之小 客車其每日租金為2500元,而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其每日 租金行情不應低於每日2500元,並請求依每月2萬5000元、1 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72萬5000元(計算式:29個月×2萬5000元=72萬5000元 ),並提出和運租車網站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雖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以70萬 元認定系爭汽車價值,原告請求金額高於此殘值金額,顯不 合理;原告主張之行情價格,相當於租賃購買價額,顯然過 高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認定之對象當為原告主張之「租金」標準有無符合 市場行情,而與系爭汽車本身之價值多少無關,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之總金額高於系爭汽車殘值,顯然過高云云,實不可 採。再者,就系爭汽車之按日、按月租金行情之合理金額, 經本院函詢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表示 無會員使用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出租,而參考市價百萬元 之出租車,短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約4萬5000 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議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屬知名 進口車品牌,係106年11月出廠,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 期間其車齡約為2年多至4年多,及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 業公會函表示目前市價百萬元出租車之月租金行情為4萬500 0元左右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期間受 有每月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高於市場行情, 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但並未提 出其他佐證以反駁原告主張,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 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72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其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期間所支付之111年度使用牌照稅 7120元、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萬370元,共2萬749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求為抵銷,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 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汽車 之日止,業已支付系爭汽車111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車 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萬370元,共2萬7490元等情,經被 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及繳款證明、系爭汽車富邦產險110年2月9日繳款證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復原告對被告確有支出上 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既上開汽車牌 照稅、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本屬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稅 捐及費用,被告代為支付此部分費用,原告因此獲得免負此 部分債務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2 萬7490元予被告,而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以2萬749 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以抵銷,核屬有 據。
⒊基上,被告以上述2萬7490元與其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租金 利益抵銷後,尚應給付69萬7510元(計算式:72萬5000元-2 萬7490元=69萬7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 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 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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