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5號
TCDV,111,訴,17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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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廖友欽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燡銅
謝岱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友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借貸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廖友欽於100年間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約 定年利率為百分之6(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數額相同、 發票日為100年4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 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嗣經原告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即聲請本 院作成100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因廖友欽為退伍軍人,享有優惠存款,故雙方約定以每月約 1萬元之優惠存款利息,作為給付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廖 友欽自100年退伍後,便將自身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 付原告,使原告得自行提領應得之利息,惟未曾償還本金。



廖友欽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後,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利 息即停止給付,致原告之本息債權均未能獲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之遺 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廖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廖友欽之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請法院查 明後依法審判。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7日開始擔任遺產管理 人,依民法1179條規定,應自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後再計算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友欽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345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廖友欽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地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花蓮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5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55至158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友欽 生前向其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以廖友欽於臺灣銀行之優 惠存款利息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廖友欽並將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原告,嗣廖友欽死亡 ,系爭借款本金原告迄未獲償等語。經查,依證人陳志強到 庭結證:伊與廖友欽係軍中同事,原告係伊之前的長官,但 非直屬。他們也彼此認識。伊大概有聽到廖友欽生前有向原 告借款。伊聽廖友欽說的,他說在外面有欠一堆錢,也有欠 原告百來萬,後來協商時,伊有參與,因廖友欽退伍時有一 筆退休金,當時很多債權人,伊代理在北部的債權人跟廖友 欽協商,當初原告有也參與協商,協商地點伊忘記了,到場 的有伊、還有其他2位軍中同事,原告、廖友欽共5人。伊跟 另外2位軍中同事協商按照欠款金額大小比例,以廖友欽月 退俸按照債權比例分配,因原告之債權額比較大,所以拿廖 友欽的18%定存存款來清償。當初協商的時候,伊才知道廖 友欽欠原告200萬元,因為伊有看到法院的文件資料,還有 拿廖友欽簽的本票出來。協商時,廖友欽只有表示按照我們



協商結果去清償。廖友欽的18%定存存款大概7、80萬元,後 面他們怎麼協商,伊就不曉得,7、80萬元係還原告部分債 務,剩下的伊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伊看過系爭本票,就 是上開協商時有看過,還有法院的文件資料。當初協商時, 伊有看到廖友欽交付臺灣銀行的存款簿給原告。伊不清楚借 款經過,只知道聽到廖友欽有欠原告錢,協商時知道係200 萬。伊於協商當時,有聽到廖友欽說他欠原告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則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 直接利害關係,又曾親自參與兩造協商還款之過程,且經本 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 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廖友欽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 、第204頁),堪認原告主張廖友欽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以 優惠存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為真。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廖友欽存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廖友欽即有返還原告200萬元之義務,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廖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00萬元,即屬有據。  
(三)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未定返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是系爭借款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即112



年1月8日屆清償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應自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起算利息 等語,惟民法第1179條有關公示催告之規定,乃係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不影響本件遲延利 息之起算,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不合,要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廖友欽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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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