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2號
TCDV,111,訴,1602,2023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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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陳菊花


相 對 人 旭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看法相同)。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同日如數補繳,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抗告人指摘本院同年4月11日以其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 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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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