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許秋子(兼許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卓聰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
,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
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