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蕭文棋
被 上訴 人 謝智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寬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LAG-3368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 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469元、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醫療藥材 費用550元、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 、看護費86,400元、受傷後之營養費2萬元、車資1萬元、減 少工作損失22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199,105元、停車保管費18,000元、拖車費6,000元、手機 修復費3,100元等,合計2,336,594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3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均已確認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違反標線禁制規定(內側快車道劃有禁止機車標字)、未依 兩段方式、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
㈡原審精神慰撫金判准50萬元,被上訴人認尚屬合理。 ㈢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4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 6月22日就診,主述因本案2月車禍造成骨折處長期疼痛,要
求相關治療,經會診後,確認骨折處癒合良好,行走功能正 常。可證上訴人之傷勢在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日後約4、5個月 已明顯恢復,且上訴人迄今已陸續領取理賠金共366,851元 。
㈣原審已裁定更正上訴人應負擔7/10過失責任之賠償額715,243 元(計算式:1,021,775元×7/10=715,243元, 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8,376 元,被上訴人請求總金額616,867元並無錯誤等語。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意見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1日在亞洲醫院住雙人 病房,惟依其所受傷害,住健保病房即可,此差額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支付。另被上訴人在亞洲醫院住院期間自費使用特 殊材料65,972元,該材料應可使用健保支付,此部分費用顯 無必要。
⑵佑民醫院1,820元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 ⑶被上訴人已接受醫院治療,其自行購買藥膏550元顯無因果關 係。
⑷被上訴人提出之希望牙醫診所收據為36,000元,而非36,150 元,上訴人就36,000元不爭執,另15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 提出證據證明之。
⑸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10年7月30日,後續未再接受 治療,顯見被上訴人已完全康復,此部分主張後續醫療費用 15萬元,並無理由。
⑹看護費86,4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⑺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之營養費2萬元,並非必要,顯無理由。 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無不能坐公車之情形,且 未提供相關車資及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車資費用1萬元 ,顯無理由。
⑼被上訴人雖提出大埔鐵板燒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請求減少工 作損失之依據,惟上訴人爭執該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⑽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其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有過 高之情。
⑾系爭機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請提出證明。又被上訴人所 提供為報價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維修系爭機車,且除工 資外,仍應照機車年份,扣除折舊。
⑿被上訴人提供之廣懋車業有限公司之預約訂單收據,其右下 角日期為「10/5」,與本次事故時間相差甚遠,停車保管費 18,000元與本件事故顯無因果關係。
⒀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上已有拖運費用2,000元,被上訴人又再 次主張拖車費用6,000元,顯見其有惡意重複虛報之情形。 ⒁被上訴人主張手機修理費3,100元,其並未提出修理單據,上 訴人亦否認手機損壞與本件事故有關。
⒂本件是被上訴人騎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已領取 之強制責任險,應依法扣除。
㈡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本件事故主因是被上訴人騎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上訴人所致,不應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責任歸咎於 上訴人,上訴人過失比例過高。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可獲償之精神慰撫金判准50萬元,顯然過高 。
㈢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右腳受傷,數度手術,但仍造成輕度肢障 傷害,無法恢復正常,身心備受煎熬,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 苦高於被上訴人甚多。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鈞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損害賠償案件,雙方應負擔過失比例 未明,上訴人不願先行給付本案賠償金額,希望以上開案件 未來判決金額與本案需賠償之損害金額,互相抵償。 ㈣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867元,計算錯 誤。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867元,及自111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 擊被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LAG-336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 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訴 人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二、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有下列損害之支出,兩造不 爭執:
㈠亞洲醫院醫療費用83,469元。
㈡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
㈢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
㈣看護費86,400元。
㈤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
㈥系爭機車受損修理等費用91,936元。
三、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8,376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 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之過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確定等為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祐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 希望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含第一審刑事卷宗及偵查 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7至29頁)、薪資明細表及存摺(見附民卷第31頁)、 報價單(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等證據,審認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21,439元(含亞洲醫院醫 療費用83,469元、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希望牙醫費 用36,150元)、看護費86,400元、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 、系爭機車受損修理等費用折舊後91,936元等節(詳見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㈣、㈥、㈨、),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詳如不爭執事項二㈠至㈥,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
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事項於理由說明、金額衡量部分均 無違誤,爰引用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 害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 、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其身體及 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且查:上訴人大學畢業,原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工 作;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原從事鐵板燒工作,現從事裝潢工 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沒有薪資所得申報,而 被上訴人名下亦無不動產,109年薪資所得申報為24萬元、1 1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164,000元等情,有兩造所得調件明 細表(外放)在卷可參。本院審斟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上訴 人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審認精神慰撫金過高,核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021,775元(計算 式:支出醫藥費用121,439元+看護費86,400元+減少工作損 失222,000元+系爭機車受損修理等費用折舊後91,936元)。
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夜間應開亮頭燈」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 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致被上訴人受傷,其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二 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過失,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與有過失,而雙方責任部分,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0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551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卷第51至52頁)可稽,本院 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3。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即為715,243元(計算式:1,021,775元×7/10=715, 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8,376元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是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98,376 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16,867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1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