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林辰諺
林景煜
被上訴人 登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8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丙○○ 於93年6月1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53 、6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均尚未成年,分別由其父乙○○ 、母詹靜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甲○○、丙○○ 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之 法定代理權即消滅,自應由其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