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許郁欣
被 上訴人 姜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為向綽號「阿龍 」之友人借款,遂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給「阿龍」。嗣上訴人於同年6、7月間輾轉取得系爭 本票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1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其就系 爭本票之債務已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清償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於超過3萬7,000元之本金、利息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當初其為被上訴人償還積欠「阿龍」之債務5 萬1,000元,而自「阿龍」處取得系爭本票,其後被上訴人 又於110年間陸續謊稱因母親生病、繳納計程車主機費用、 購買計程車及支付澎湖旅遊費用向其借款3萬2,000元、1萬5 ,000元、3萬元、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4萬3,000 元後,積欠總金額仍逾8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為證,惟被上訴人不同意 其於二審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見本審卷第59頁),經本 院發函告以上情,並命上訴人說明何以得於二審始提出上述 攻擊防禦方法(見本審卷第66頁),然上訴人未曾提出書狀 到院。嗣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其何以未依本院函文 具狀提出說明,其僅泛稱:我不懂法律,想說來開庭再講等 語(見本審卷第96頁),難認其業已就此為釋明,故本院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此一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陸續以母親生病、繳納計程車 主機費用、購買計程車及支付澎湖旅遊費用向其借款3萬2,0 00元、1萬5,000元、3萬元、6,000元(下合稱110年借款)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8頁),自堪信為 真正。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償還積欠「阿龍」之款項5 萬1,000元,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僅給付4萬1,000元即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審卷第58頁),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尚包括被上訴人應允給 付給「阿龍」之利息及取款時支付之車資云云,然並未就此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給付給「阿龍」之款項超過被上訴人所 肯認之4萬1,000元,復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提及「我(指被上訴人)跟他借的錢是4萬1 千元,中間也有付他一些利息到後來有還他本金我這所記的 是最後本票在妳那時候還差2萬元,最後給的1萬還在爭議是 本金還是利息你忘了嗎,最後就算是給他的利息,所以那本 票就差本金2萬」等亦不符(見本審卷第61頁),此部分本 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積欠「阿龍」債務到期未還,由其代 還5萬1,000元後,又陸續發生110年借款債權,其曾要求被 上訴人就110年借款重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被上訴人則 表示一併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即可,故110年借款亦應為系 爭本票所擔保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110年借款與系爭本 票有關(見本審卷第58頁),然系爭本票於108年5月18日即 已到期,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僅泛稱 雙方係以電話溝通,無法提出證明云云(見本審卷第96頁) ,此部分已難認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110年借款亦為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
㈣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給付上訴人 共計4萬3,000元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審卷第96頁),然被上訴人除積欠系爭本票債務外 ,尚積欠上訴人110年借款債務,亦如前述。對此,被上訴 人辯稱上述給付均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於清償時有指定其抵充之債務,本 院雖無從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然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0 8年5月18日,顯見系爭本票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並未 證明110年借款於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清償時已 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依民法第322 條第1款規定,均應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票據債務已清償4萬3,000元,應屬有據。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3萬7 ,000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110 年借款債權,仍得另行主張,附帶說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8年3月18日 80,000元 108年5月18日 WG0000000號 姜隆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償還金額 1 110年5月6日 1,000元 2 110年5月9日 1,000元 3 110年5月14日 1,000元 4 110年5月16日 1,000元 5 110年5月20日 1,000元 6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7 110年6月4日 1,000元 8 110年6月18日 5,000元 9 110年6月25日 1,000元 110年7月5日 1,000元 110年7月11日 1,000元 110年7月19日 1,000元 110年7月26日 1,000元 110年8月1日 1,000元 110年8月8日 2,000元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110年8月24日 1,000元 110年8月29日 1,000元 110年9月5日 1,000元 110年9月12日 1,000元 110年9月19日 1,000元 110年9月21日 1,000元 110年9月26日 1,000元 110年10月4日 1,000元 110年10月18日 1,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000元 110年11月2日 1,000元 110年11月5日 1,000元 110年11月9日 1,000元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110年11月16日 1,000元 110年11月20日 1,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000元 110年11月27日 1,000元 110年12月1日 1,000元 110年12月4日 1,000元 110年12月8日 1,000元 110年12月11日 1,000元 總計: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