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95號
TCDV,111,簡上,495,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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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許郁欣

被 上訴人 姜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為向綽號「阿龍 」之友人借款,遂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給「阿龍」。嗣上訴人於同年6、7月間輾轉取得系爭 本票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1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其就系 爭本票之債務已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清償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於超過3萬7,000元之本金、利息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當初其為被上訴人償還積欠「阿龍」之債務5 萬1,000元,而自「阿龍」處取得系爭本票,其後被上訴人 又於110年間陸續謊稱因母親生病、繳納計程車主機費用、 購買計程車及支付澎湖旅遊費用向其借款3萬2,000元、1萬5 ,000元、3萬元、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4萬3,000 元後,積欠總金額仍逾8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為證,惟被上訴人不同意 其於二審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見本審卷第59頁),經本 院發函告以上情,並命上訴人說明何以得於二審始提出上述 攻擊防禦方法(見本審卷第66頁),然上訴人未曾提出書狀 到院。嗣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其何以未依本院函文 具狀提出說明,其僅泛稱:我不懂法律,想說來開庭再講等 語(見本審卷第96頁),難認其業已就此為釋明,故本院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此一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陸續以母親生病、繳納計程車 主機費用、購買計程車及支付澎湖旅遊費用向其借款3萬2,0 00元、1萬5,000元、3萬元、6,000元(下合稱110年借款)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8頁),自堪信為 真正。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償還積欠「阿龍」之款項5 萬1,000元,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僅給付4萬1,000元即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審卷第58頁),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尚包括被上訴人應允給 付給「阿龍」之利息及取款時支付之車資云云,然並未就此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給付給「阿龍」之款項超過被上訴人所 肯認之4萬1,000元,復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提及「我(指被上訴人)跟他借的錢是4萬1 千元,中間也有付他一些利息到後來有還他本金我這所記的 是最後本票在妳那時候還差2萬元,最後給的1萬還在爭議是 本金還是利息你忘了嗎,最後就算是給他的利息,所以那本 票就差本金2萬」等亦不符(見本審卷第61頁),此部分本 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積欠「阿龍」債務到期未還,由其代 還5萬1,000元後,又陸續發生110年借款債權,其曾要求被 上訴人就110年借款重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被上訴人則 表示一併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即可,故110年借款亦應為系 爭本票所擔保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110年借款與系爭本 票有關(見本審卷第58頁),然系爭本票於108年5月18日即 已到期,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僅泛稱 雙方係以電話溝通,無法提出證明云云(見本審卷第96頁) ,此部分已難認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110年借款亦為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
㈣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給付上訴人 共計4萬3,000元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審卷第96頁),然被上訴人除積欠系爭本票債務外 ,尚積欠上訴人110年借款債務,亦如前述。對此,被上訴 人辯稱上述給付均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於清償時有指定其抵充之債務,本 院雖無從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然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0 8年5月18日,顯見系爭本票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並未 證明110年借款於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清償時已 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依民法第322 條第1款規定,均應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票據債務已清償4萬3,000元,應屬有據。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3萬7 ,000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110 年借款債權,仍得另行主張,附帶說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8年3月18日 80,000元 108年5月18日 WG0000000號 姜隆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償還金額 1 110年5月6日 1,000元 2 110年5月9日 1,000元 3 110年5月14日 1,000元 4 110年5月16日 1,000元 5 110年5月20日 1,000元 6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7 110年6月4日 1,000元 8 110年6月18日 5,000元 9 110年6月25日 1,000元  110年7月5日 1,000元  110年7月11日 1,000元  110年7月19日 1,000元  110年7月26日 1,000元  110年8月1日 1,000元  110年8月8日 2,000元 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 110年8月24日 1,000元  110年8月29日 1,000元  110年9月5日 1,000元  110年9月12日 1,000元  110年9月19日 1,000元  110年9月21日 1,000元  110年9月26日 1,000元  110年10月4日 1,000元  110年10月18日 1,000元  110年10月24日 1,000元  110年11月2日 1,000元  110年11月5日 1,000元  110年11月9日 1,000元 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 110年11月16日 1,000元  110年11月20日 1,000元  110年11月24日 1,000元  110年11月27日 1,000元  110年12月1日 1,000元  110年12月4日 1,000元  110年12月8日 1,000元  110年12月11日 1,000元 總計: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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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