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石延平
訴訟代理人 劉自強
被 上訴人 劉公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中平
被 上訴人 劉光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現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35⑵所示,下稱 系爭建物)即為其配偶劉思温於民國58年間出資興建而取得 所有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嗣 劉思温於105年2月22日死亡,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建物。詎訴 外人楊晋華自105年2月22日前某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於 110年7月20日將之出租給楊俊琴。其後,楊晋華於同年9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晋華之繼承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劉中平更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故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甲建 物,而係訴外人張智權出資興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之建物(下稱乙建物),張智權與被上訴人之母楊晋華於94 年1月30日結婚後,張智權於95年1月10日死亡,由楊晋華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嗣楊晋華於110年9月8日死亡,系爭 建物由其等繼承,並協議由劉光華取得,上訴人請求自屬無 據。況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即請求楊俊琴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 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 第304至305頁):
㈠系爭建物是否即為甲建物?
㈡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給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得否於二 審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非甲建物:
⒈上訴人配偶劉思温於105年2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劉思温 之繼承人,而劉思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包括 甲建物,且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其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又系爭建物經楊晋華 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楊俊琴,並訂有原證3 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楊 晋華於110年9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業經兩造行爭點整理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⒍⒎(見本審 卷第303頁),惟上訴人主張甲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系爭建物固與甲建物之門牌相同,然原審於111年5 月23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之主體及圍牆均為磚石 造,且現場並無土竹造(純土造)之構造物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⒌),核與甲建物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 並不相符,反與稅籍資料記載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之乙建物較為相符,則系爭建物是否即為甲建物,顯有可 疑。
⒊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自承劉思温所興 建之甲建物業遭訴外人郭德英及其配偶拆除,劉思温並未 同意其等拆除,郭德英拆除後亦未繳納房屋稅,其有郭德 英之錄音檔可以證明等語(見本審卷第305至306頁),益 證現存之系爭建物顯非甲建物。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然上訴人 進而以此質疑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建物,另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建物附近尚有數棟建物,乙建物未必即為系爭建 物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即為甲建物,業如前 述,本院即無庸審酌此部分主張,附帶說明之。 ㈡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建物既非甲建物,上訴人自無從本於
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其以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 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建物,均屬無據。
七、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雅土測字第05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