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謝宛蓁
被 上訴人 徐公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 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 基於繼承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構造為磚及鐵 皮造,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 提起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之訴,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列其餘繼承人徐晴為共同原告起訴,然 因徐晴早於民國91年6月7日出境,於93年6月24日辦遷出登 記,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且上訴人陳稱無 法聯繫徐晴等語,可認徐晴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得徐晴同 意共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母徐劉不於88年12月至89年2月間,委 由訴外人曾資殿建造,徐劉不為出資興建者,故徐劉不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徐劉不於97年10月21日死亡,由徐 劉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公磐、徐晴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徐公磐於109年4月20日死亡 ,徐公磐早於87年11月13日已與配偶陳馥萱離婚,徐公磐之 長子徐元君、次子徐元甫均已於109年5月18日拋棄繼承,故 由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及徐晴,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向徐公磐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原租約屆期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出租人並未即時反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徐公磐 於109年4月2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徐晴繼承系爭房屋及與 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詎上訴人自108年7月10日起迄今均未 給付租金,經扣抵押租金4,000元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因徐晴早已遷居國外,所在不明,故經被上訴人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於110年11月24日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 訴人給付欠租,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1 2月29日收受送達,逾期仍未給付,故上開租約已於111年1 月3日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
㈢被上訴人及徐晴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系爭房 屋之出租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455條、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又依繼承、 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簽立相關書面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署之 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上訴人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曾對系爭房屋支出費用,被上訴 人應給予上訴人修繕費、房屋津貼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徐晴108,000元,及自110年11 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徐晴 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對於判命其 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系爭房屋為徐劉不於921地震後在原址重新出資興建,徐劉不 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徐劉不於96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由徐劉不擔任 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
0日至98年7月9日,每月租金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 繳納,上訴人並給付押租金4,000元。
㈢徐劉不於97年10月21日死亡。
㈣徐劉不死亡後,由徐劉不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 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
㈤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與徐公磐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 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租約屆期後,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並未即時反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
㈥上訴人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均未給付租金。 ㈦徐公磐於109年4月20日死亡,徐公磐早於87年11月13日已與 配偶陳馥萱離婚,徐公磐之長子徐元君、次子徐元甫均已於 109年5月18日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案 件可參。
㈧徐公磐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及徐晴,繼承 徐公磐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末按出租人因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 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查,上訴 人自108年7月10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截至110年11月9日 止(28個月),共積欠112,000元(計算式:4,000×28=112, 000)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4,000元,其積欠之租金總額已 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定期催告 上訴人給付租金,同時表明如逾期未給付時,契約即行終止 ,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送達,逾期仍未給付欠租 ,故上開租約已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1年1月3日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地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108年7月10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截至110年11月9日止( 共28個月),共積欠112,000元,經扣抵押租金4,000元後, 尚積欠108,000元。又上訴人及徐晴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上 訴人及徐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被上訴 人及徐晴係將系爭房屋以每月4,000元租金出租予上訴人,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繼承、 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徐晴10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 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徐晴4,000元 ,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租賃契 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 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 。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與徐公磐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前開租約屆期後,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並未即時反對,雙方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曾對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151,450元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觀諸上開估價單經手人即為上訴人,未書寫任何日期 、修繕處所,亦均無蓋用任何修繕廠商之印章,與常情未符 ,已難認該單據可佐證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確有支出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再者,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 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1頁),縱認上 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節屬實,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上訴人上開辯稱 ,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予房屋津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房屋已出租上訴人10多年,上訴人早 應知悉無法申請房屋津貼補助,且上訴人倘因房屋津貼影響 其承租意願,其可自由選擇是否繼續承租等語。經查,被告 早於96年7月10日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就 系爭房屋能否申請房屋津貼補助,應知之甚詳,上訴人復未 提出出租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應具備足供承租人申請房屋 津貼補助此一效用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繼承、租 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 徐晴10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徐晴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