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1號
TCDV,111,簡上,361,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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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沈張宋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沈明招
沈明潭
陳憶緣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沈宇恩沈滋溪之繼承人

沈宇志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宇宸沈滋溪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沈保安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沈明招沈明潭陳憶緣即沈滋溪之繼承人、沈宇恩沈滋溪之繼承人、沈宇志即沈滋溪之繼承人、沈宇宸即沈 滋溪之繼承人(以下逕稱沈明招沈明潭陳憶緣、沈宇恩 、沈宇志、沈宇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19地號土地、422-81地 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422-18、422-63地號土地( 下稱422-18地號土地、422-63地號土地)相鄰。又422-81地



號土地係由原本同段422-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之42 2-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沈清河(即沈明潭、訴外人沈滋溪沈雪芬之父)、沈火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信雄所共 有,沈清河未經共有人沈火旺沈信雄之同意,於422-18地 號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下稱系爭水泥建物),越界占用42 2-81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1月28日鑑測 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部分。嗣沈清河之繼承人 即沈滋溪又於95年間,擅自增建如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 其中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為獨立建物;丙 部分則附著於系爭水泥建物,應屬系爭水泥建物之附屬物, 且附圖一編號甲、乙、丙部分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422-81地號土地。嗣沈滋溪於110年3 月1日死亡,再由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繼承。 另上訴人於422之6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越界占用422-1 9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月20日鑑測之鑑定 圖(下稱附圖二)編號B部分,用以搭設葡萄棚架,亦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沈張宋(以下逕稱沈張宋)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 422-8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422-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泥 建物,係經原422-19地號土地共有人沈火旺沈信雄同意並 協助興建,供渠等母親及叔父等長輩共同住居、養老,且於 54年5月前即已完成建築之合法房屋。嗣因422-19地號土地 分割出422-81地號,以致系爭水泥建物因而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之422-81地號部分土地,其後輾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但仍應推斷被上訴人確有默許系爭水泥建物繼續占有 、使用土地之意思。另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並不以土地與房 屋同屬一人為限,尚包含土地共有人與房屋所有人同屬一人 之情形。故沈清河於建造系爭水泥建物時,既為422-1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則沈清河僅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時 ,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應認被上訴人已默許系爭水 泥建物共有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兩造間有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係基於與沈火旺、被上訴人間88年6 月14日簽訂之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而有占有、使用422-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 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沈清河沈滋溪沈明招沈明潭亦已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422-54地號土地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及沈 火旺占有、使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 交換標的,均經完全履行,並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自屬有



權占有,與上訴人是否仍保有422-19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二)沈明潭沈明招則以:上一代未分財產,伊對於系爭水泥建 物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為沈清河所建造,伊則為沈清河之繼 承人等情均無意見,餘同沈張宋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三)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 點記載:「乙方應同意共有422-15號內南緣170平方公尺( 甲方持分應有面積)分割移轉與甲方」,並有圖示可資參照 ,是關於附圖二編號B部分,上訴人占有使用即係本於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具有正當之權。又被上訴人自承沈 清河於422-18地號土地建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沈清河死 亡後,由沈張宋沈明招沈明潭沈滋溪共同繼承等語, 而沈張宋沈明潭、訴外人沈滋溪沈雪芬係於89年間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於89年時即已知悉系爭 水泥建物有越界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尤有甚者,沈 清河當時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時,沈火旺還幫忙興建,是無論 沈火旺或被上訴人皆知悉系爭水泥建物部分建於422-81地號 土地上,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 去系爭建物,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另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建 物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22-81地號土地上,係因沈清河沈火 旺曾有交換土地之約定,且當時3兄弟亦同意皆可使用部分 共有之土地,則兩造依法均應繼承該權利義務。而渠等對附 圖一編號乙、丙部分均為沈滋溪所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沈滋溪之繼承人即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及沈宇宸等情無 意見,然沈滋溪增建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時,確已得到被 上訴人同意,餘同沈張宋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一)上訴 人應將坐落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 29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 、沈宇宸應將坐落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應將坐落42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 分(面積44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422-19及422-8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同段422-18 及422-63地號土地相鄰,且422-81地號土地係由同段422-1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之422-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沈 清河(即沈明潭、訴外人沈滋溪沈雪芬之父)、沈火旺( 即被上訴人之父)、沈信雄所共有。沈清河前於422-18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並占用422- 81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均為沈滋溪所增建,並 占用422-81地號土地,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沈滋溪之繼承人即 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及沈宇宸。又其中附圖一編號乙部 分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為獨立建物;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則附 著於系爭水泥建物,應屬系爭水泥建物之附屬物,均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及上訴人於422-6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占用422-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等情,有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豐 簡卷第75至79頁、第169至181頁、第197至203頁、第397至4 19頁、第433至4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 ,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抗辯沈 火旺及被上訴人皆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等語。惟依證人林 昌松於原審到庭結證:系爭水泥建物係沈滋溪之父找人來蓋 的。蓋的時候,沈保安之父沈火旺有幫忙蓋,他們兄弟當時 還很好,有互相幫忙。伊跟他們2個在同一個地方一起工作 ,所以有看到。伊不知道當時沈清和和沈火旺有無提到這個 土地是誰的,也不知道土地的界址在那裡等語。再依證人林 昌榮於原審到庭結證:沈保安沈滋溪以前很好,所以沈滋 溪要蓋鐵皮建物,沈保安也知道,伊沒有看到沈保安在現場 幫忙。沈滋溪要蓋的時候伊知道,那時候沈滋溪沈保安很 好,沈保安回家的時候,都在沈滋溪家吃飯。伊只是單純以 沈滋溪沈保安當時感情很好,來推論沈滋溪在蓋鐵皮建物 時,沈保安也知道。鐵皮建物在沈滋溪沈保安感情還很好 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伊不知道蓋上開水泥建物及鐵皮加蓋 部分時,有無先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伊未聽說過在沈滋溪蓋 鐵皮建物時,沈保安有阻止他不能蓋等語(見原審豐簡卷第



301、302頁、第468至470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 明沈火旺曾協助沈清河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及被上訴人知悉 沈滋溪興建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之鐵皮建物,至於沈火旺 及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沈清河沈滋溪有越界建築之情,猶同 意該2人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及鐵皮建物,自證人上開證詞仍 無法證明,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沈火旺及被上訴 人有明知沈清河沈滋溪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 議之事實,是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抗辯沈火旺 及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之事,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建 物,洵無可採。
(三)再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 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 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 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證人林昌松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 沈火旺同意沈清河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未見同為共有人之沈 信雄有何同意之表示。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沈清河雖於422-81地號 土地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多年,沈信雄未積極請求沈清河拆除 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然依上開說明,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僅能解為單純之沉默, 尚無從遽認沈信雄有默示同意沈清河使用422-81地號土地。 從而,沈清河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時,既未經土地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逕而推斷本件有「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
(四)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甲方(即沈清河)應將所有42 2-54號內A、B斜線部分土地移轉予乙方(即沈火旺);二、 乙方應將所有422-17號內C斜線部分土地移轉予甲方;三、 乙方應同意共有422-19號(協議書誤植為422-15號)內南緣



170平方公尺(甲方持分應有面積)分割移轉予甲方。四、 右列條款俟法令規定可分割移轉時,雙方應即刻備妥證件辦 理,不得藉故刁難拖延,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豐 簡卷第111、113頁),則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互易之土地或 移轉之範圍,均未涉及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是陳憶緣 、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抗辯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建物坐 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22-81地號土地上,係因沈清河沈火 旺曾有交換土地之約定,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之文義觀之,為沈火旺沈清河間,就原422-19地號土地總 面積6279平方公尺中之170平方公尺為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 協議,則沈滋溪因繼承取得沈清河就原422-19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279分之170後,嗣於105年7月20日將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6279分之170售予訴外人梁寶美,且於同年8月2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梁寶美再於10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 由,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有沈滋溪梁寶美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422-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 審豐簡卷第187至191頁、第197、267頁、第377至384頁), 是沈滋溪於105年8月2日將其422-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售予梁寶美後,就422-19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非422-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再據以主張系爭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分割取得422-19地號土地南側內緣1 70平方公尺處之土地,進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亦無從因繼承取得占有 422-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基上,上訴人就有權占有422-81、422-19地號土地之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又坐落42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之建 物為沈清河所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為其附屬建物,為編號 甲建物之一部,應均屬沈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 而坐落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建物,為 沈滋溪所建,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 沈宇宸所有;坐落系爭42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之棚架,上訴人均有使用,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棚架等,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及丙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憶緣、沈宇恩、 沈宇志、沈宇宸應將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42



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棚架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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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