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57號
TCDV,111,簡上,35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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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上訴人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5月7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零件及材料,被上訴人均已 如數出貨;惟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01,974元貨款 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給付前開欠款。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兆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兆盛公司)間對如附表編號1、2、3 ①所生 給付貨款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下稱 系爭前案)審理並判決確定,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並 不相同,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拘束,並有重複起訴云云,顯有誤解。另被上訴人前固 曾於109年5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 1號審理(下稱兩造另案),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然本件買賣關係非屬兩造另案聲請支付 命令之範圍內,要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於 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雖另要約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同 意上訴人另以支票2紙做為給付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之付 款方式,兩造並曾於通訊軟體上研擬確認書內容無訛;然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更改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之給付 期限及方式,故未將系爭確認書寄交上訴人簽署,系爭確 認書自未曾成立生效,當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且, 上訴人並未交付所稱支票以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 系爭確認書之生效要件亦未成就,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 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云云,並無理由。又系 爭確認書已載明係針對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方 式為確認,而本件既與兩造另案之請求範圍本不相同,自 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所拘束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有兩造另案, 此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陞奇前 已確認伊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物品等,又系爭前案亦 已肯認「被上訴人以發票開立對象作為其交易對象之區分 」等情並確定在案,顯見兩造間應存有原證3至5即如附表 3①、4、5發票之買賣關係,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貨款,認定本件非兩造另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仍主張本件銷貨單及發 票應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內,應無理由。系爭 確認書當時係以通訊軟體傳遞,意思表示並未生效,且原 審判決係認條件未成就,因上訴人並未交付票據,兩造並 未依系爭確認書履行,仍有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非系 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和解時僅係討論兩造另案起訴之該 等貨款款項而已,未討論全數未結款項,本件貨款亦經原 審逐一比對,並未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範圍內。另 被上訴人之律師雖曾發函稱:「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 185137元及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7元之發票2張, …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即兩造另案)和解在案 」等語;然其後已發函更正表示票號AU00000000號及票號 AU00000000號,實為RP00000000號及TL00000000號之誤載 ,況該等發票即附表3①、4、5發票並非兩造另案即和解筆 錄之範圍所及者,故上訴人主張無可採。另系爭確認書所 稱支票2紙即使收取並兌現,亦僅係專就兩造另案聲請支 付命令之範圍發票及銷貨單為確認,即被上訴人若如期收 取支票2紙後,僅兩造另案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和解書及確認書均係就兩造另案之債權 債務範圍為協商,自與本件無涉,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之處。上訴人所指系爭和解筆錄及確認書均與本件請 求範圍並不相同,即便被上訴人刻意不配合簽收支票2紙 ,亦與本件無涉,而兩造另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依系爭確認書條件成就而不存在任何債務,顯



有誤會,應不可採,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所用證據、請求金額、當事 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屬無效。另被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對上訴人有所稱 貨款債權存在,是此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審理,則本件自應 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所拘束。另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與其原使用之銷貨單不同,否認形式 上真正,故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 與中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陞奇,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中兆盛公司間均有關於電梯材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中兆盛公司間交易,就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部分雖曾開立發票,惟因上訴人發現買受人登載 錯誤,經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後已申請報廢並另行開立如 附表編號 3①②、4、5所示發票,而其中編號1、2、3①(應 為3②之誤載)部分買受人為中兆盛公司,並經系爭前案判 決中兆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8,279元確定,另編號3②、4、 5買受人為上訴人部分,則已於兩造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 ,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加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 筆錄成立後,於同年9月3日又主動提出系爭確認書,確認 兩造間無任何未結款項,並已由上訴人收悉,其後上訴人 依系爭確認書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支票時,被上訴人又逕自 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執行完畢,則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確 認書及和解筆錄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未結清之款項,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本件貨款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兩造另案之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 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零件之欠款,與本件多為108年 9月間購買電梯之欠款相符;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審理 中既已確認兩造間僅有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此 見兩造另案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而兩造另案 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被上訴人當無由向上訴人為本件請 求。另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稱:「票號AU00000000號 、面額185137元及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7元之發 票2張(即原審附表4①及5①),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 91號(即兩造另案)和解在案」等語,雖被上訴人其後另 主張上開發票為RP00000000號及TL00000000號之誤載云云 ,然該號碼差距甚大,難認有誤載可能,故足見被上訴人 所提本件銷貨單與交易紀錄,實已包含於兩造另案即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內。又即便認兩造另案之和解效力不 及於本件;然因認系爭和解筆錄未明確,故另以確認書之 方式欲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和 解筆錄後,已於109年9月3日主動簽署系爭確認書,並基 於其自由意識而蓋章用印完成,且系爭確認書已明確顯示 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僅如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 務金額75萬9784元,再無其他未結債務等情,可見兩造間 已無任何未結款項。而系爭確認書既經被上訴人蓋章用印 完成,且被上訴人曾自承在其聲請強制執行前,已透過其 會計以手機或電腦將其已完成簽署之系爭確認書傳送予上 訴人,則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已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確認書已由被上訴人用印完成且由上訴人收悉,其意思表 示業已達到上訴人,當生拘束效力。又上訴人其後已依系 爭和解筆錄及系爭確認書提出支票2紙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而已盡系爭確認書之給付義務;然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 領,而被上訴人事後確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即109年度司 執字第1094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確實滿足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之債權而獲得清償,則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 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支票,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依法應視該條件已成就。另到庭證人可證上訴人確 有提出確認書所載支票,係被上訴人拒絕領收,而阻止條 件之成就。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及發票與兩 造另案所提發票及銷貨單不同,認定本件請求並非兩造另 案及系爭確認書確認之範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被 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如上訴聲明所 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01,974元,及自110年8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暨依上訴人聲請各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111年8月31日補充判決)之宣告。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之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原判決相同,除引用原判決外,並補充如下:(1)經查,上訴人雖曾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銷貨單及發票 顯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3①、4、



5所示本件貨品(金額共40萬1974元),又被上訴人律師前 已發函自承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37元)及票號AU0 0000000號(面額18517元)之發票2張即原審附表4及5,業 經兩造另案和解在案等情;然則,觀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謝陞奇於系爭前案中既已自承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 買本件貨品等情無訛(見系爭前案卷第34頁),此亦已為 上訴人所不爭,復被上訴人律師事後確已發函更正上開發 票票號應為RP00000000號及TL00000000號之誤載等語(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發票,金額各為67萬6836元及8萬2948元 ,合計金額為75萬9784元),而審之發票票號RP00000000 號及TL00000000號金額,確實方與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 錄之和解金額75萬9784元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 是可見上訴人猶以前詞為據欲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或確認書 之約定真意應包含如附表編號4及5之發票U00000000號(面 額185137元)及票號AU00000000號(面額18517元)及該等 銷貨單金額,本件應為兩造另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云云, 當委無足取。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業經被上訴人簽章用印完成,並 已通知達到上訴人,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應已 對兩造發生效力等情,固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該 確認書僅係就兩造另案之債權債務範圍為協商,被上訴人 於協商過程中雖曾以通訊軟體將該確認書回傳予上訴人, 然僅供上訴人確認內容,並無使其發生效力之法效意思, 最終兩造並無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未將確認書紙本寄回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交付支票,是被上訴人就該確認書僅 有表示行為,欠缺法效意思,當不成立法律行為,不生意 思表示之效力等情。就此,上訴人再行舉出證人即伊公司 會計林靜如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何玉雲到庭所為證述為證 ;而查,審之證人林靜如乃具結陳稱:確認書係律師擬具 ,拿給我後,我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來拿,被上訴人公司 會計取走確認書及支票2紙後,好像有將簽好的確認書傳回 公司,我再傳給老闆,後來不知何原因,被上訴人公司又 將支票2紙退還,後來有無看過確認書正本我忘了,被上訴 人取得時有支票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6 頁);另證人何玉雲則具結證稱:這份確認書之前有看過 ,因上訴人交給律師處理,所以後面我沒有干涉到,我有 看到,但不太確定是否這份內容,此確認書上記載的支票 不是我領的,我知道有這份確定書,但不是我拿去簽的, 我有退回去,還沒訴訟前有去退過一次,金額不記得,退 回原因係因票期太長,我當天就退還,印象中當次並無同



時拿確認書。確認書應該不是我拿回公司給公司蓋大小章 ,支票應該也不是我去領的,時間很久了,無法確認,只 能確認看過這份確認書,印象中好像當時老闆說這份確認 書的內容他不同意,一直在修改,後來就沒完沒了,我沒 有回傳確認書,我有經手確認書,林靜如所述確認書收取 過程正確,但我應該沒有回傳動作,確認書上之公司大小 章均無誤,確認書上為公司便章,有簽名這份我是第一次 看到,不知何人簽章,我拿到的是有文字,但立書人以下 是空白的,公司負責人不同意這份確認書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將已完 成被上訴人公司簽章之系爭確認書內容回傳予上訴人,並 已通知達到上訴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之相關規定,當已對兩造發生效力等語,洵屬可採;而 被上訴人猶據證人何玉雲所述,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 爭確認書內容,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此非意思表示 ,僅為兩造協商之階段所為,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當無可 取。
(3)再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仍 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故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於此亦有適用。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 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確認書乃記載:「立書人謙崴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收取中兆盛機 電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和解 筆錄所載第1期款項之所交付票號:NN0000000、面額35萬9 784元、票期為109年8月31日之支票1張;就和解筆錄所載 第2期款項收取票號:NN0000000、面額40萬元、票期109年 10月20日之支票1張,待前開2紙支票均兌現後,立書人謙 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保證與中兆盛機電有限公 司(即上訴人)間已無任何未結款項,為避免雙方日後帳 務及業務困擾,特立此確認書為證…簽約日中華民國109年9



月3日」等情,有系爭確認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而佐以系爭和解筆錄則記載「和解成立內容:壹、被 告(下均指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下均指被上訴人)75萬9 784元。給付方法:分兩期給付,第1期被告於109年8月31 日前給付原告35萬9784元;第2期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 給付原告4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足資比 對(見原審卷第47頁),兩相對照可見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雖具有創設性質,亦即使上訴人2紙支票交付之日期即109 年9月4日約定於系爭確認書109年9月3日簽約日之後,且即 便已逾應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之時日,然 核非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惟依系爭確認書之書立目 的及其開宗明義之記載即「確認書…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991號和解筆錄所載…第1期款項之所交付票號…」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足見此實僅係就兩造另案即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為確認,用以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實際給付日期 及係以支票給付方式為之,且若上訴人依此履行後,兩造 另案即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未結款項,而尚未含括原和解 筆錄中其餘本即無從拋棄之權利部分甚明。準此,上訴人 迭次以本件貨款應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內,又系爭 確認書中亦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於上訴人給付合計共75萬978 4元之支票2紙後,已無其他未結款項等情為據,主張被上 訴人無從向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云云,顯屬無由。(4)甚且,上訴人本應履行系爭確認書要件後,系爭確認書之 結果方能成就,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為 系爭確認書後故不受領該等支票2紙而以不正當方式阻其條 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 應認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確認書之條件無訛;然此亦僅係 兩造間就兩造另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2 紙為清償而消滅,惟仍與本件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無 涉。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用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 發票及銷貨單既均與系爭前案及兩造另案所提發票及銷貨 單均屬不同,既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上訴人 所為本件請求之貨款實非系爭和解筆錄及確認書確認之對 象無疑。準此,上訴人猶以系爭確認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即附表編號3①、4、5所示金額共4 0萬1974元,當屬無據。
(二)基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40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對應銷貨單 對應銷貨日期 備註 1 RP00000000 9635元 系爭前案卷第101至109頁 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 另票號RP00000000部分,108年7月4日開立金額67萬6836元,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兩造另案之司促卷第11頁) 2 TL00000000 10萬6407元 系爭前案卷第111至129頁 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1日 另票號TL00000000部分,108年9月30日開立金額8萬2948元,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兩造另案之司促卷第29頁) 3 XE00000000 21萬557元 系爭前案卷第131至147頁 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4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9萬8320元) ②AU00000000: (1萬2237元)  4 XE00000000 18萬5137元 系爭前案卷第149至159頁 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22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AU00000000 (18萬5137元) 5 XE00000000 1萬8517元 系爭前案卷第161頁 109年2月27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AU00000000 (1萬8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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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