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48號
TCDV,111,簡上,148,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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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邱金星
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唐藝庭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金星原為夫 妻,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3498建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30萬 3900元,遭上訴人邱金星無權占用迄今。其中1樓由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辦公事務機器(影印機/印表機/ 傳真機等)材 料之租賃維修買賣事業;2樓以上套房,則遭上訴人邱金星 擅自出租收益。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寄發台中何 厝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併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2人均不予置 理,上訴人邱金星更逕自向房客收租,致系爭房屋現仍遭上 訴人2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上訴人邱金星使用系 爭房屋1樓店面或將2樓以上房屋出租他人,上訴人2人乃未 經同意共同擅自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另上訴人邱金星單 獨擅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套房出租予他人長期獲有租金收益 ,均屬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2樓倉 庫及3A套房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既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



兩造業由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是上訴人邱金星主 張嗣後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則純屬無稽。從而 ,上訴人邱金星主張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 套房之權利,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2人係同學,渠等就博偉事務機器行之經營,實質上 為隱名合夥關係,自88年間即以「楊濟僑名義」登記為該 商號負責人,嗣上訴人邱金星因面臨被上訴人發函請求返 還房屋未果,再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邱金星因而 虛構有博偉事務機器行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 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97、99頁)為證; 然被上訴人未曾看過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曾授權上 訴人邱金星代為簽署前揭房屋租賃契約,足認前揭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上訴人邱金星臨訟杜撰,縱有經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即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之授權,惟並未經 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當屬不 生效力。又上訴人楊濟僑曾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辯稱: 伊沒有刻被上訴人的印章,也沒有蓋過別人的印章,被上 訴人是伊合夥人邱金星的前妻,從學生時就認識被上訴人 等語;另於警詢中亦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是伊合夥人邱 金星提出,伊不參與「博偉事務機器行」的實際經營,是 由邱金星負責經營,「博偉事務機器行」到現在都還在營 業中,伊只有出資30萬元,在100年時,邱金星有拿這份 契約給伊看過,「博偉事務機器行」的部分是伊同意他去 簽的,租金每月3000元是博偉事務機器行繳納,都是邱金 星負責,公司大小章、帳戶等都是邱金星使用,伊不會過 問,不是伊用印的,要問邱金星,伊拿到時上面的印章都 已經蓋好了,伊知道要將上開店面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因有租賃契約所以到現在都還在經營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再者,上訴人邱金星於上開偽造文書案 件警詢中亦證稱:博偉事務機器行在88年交給上訴人楊濟 僑擔任負責人,上訴人楊濟僑只負責出資沒有實際參與經 營,都是由伊所經營,租賃契約在100年就已經簽立了, 因被上訴人對伊及上訴人楊濟僑提出返還房屋的民事訴訟 ,所以伊才把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找出來,交由上訴人楊 濟僑所委任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博偉 事務機器行實際上之經營者為上訴人邱金星,倘上訴人邱 金星辯稱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才製作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則 上訴人邱金星之行為實屬違反民法第106條之雙方代理行 為,亦屬無效。承上,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實為無效之契 約,是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欲以「無效之房屋



租賃契約」主張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由原為定期租賃契約, 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藉此作為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 樓店面之合法權源,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上訴人楊濟僑遷讓並返還 系爭房屋1樓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邱金星遷讓並返還 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日與上訴人博偉事 務機器行即楊濟僑簽訂前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予上訴人楊濟僑,租期自100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 。故上訴人邱金星並非系爭房屋1樓之現在占有人,而前揭 房屋租約之租期於102年3月19日屆滿,上訴人楊濟僑仍就系 爭房屋1樓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楊濟僑 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係有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2人返還系爭房屋1樓部分,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前揭房屋租約為虛偽,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然前揭房屋 租約之簽立時間為100年3月20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 金星仍為夫妻關係,故前揭房屋租約簽訂當時確係由上訴人 邱金星博偉事務機器行所簽立;另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邱金星間有離婚訴訟糾紛之前,被上訴人確實均委由 上訴人邱金星為出租、管理、修繕等事宜,租金則由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邱金星2人平分,顯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合 法簽立,而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係交付現金,2樓以上租金有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自承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邱金星代為出租上開套房, 上訴人邱金星因上述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已不願再 讓上訴人邱金星代為出租、收取租金,並於108年間委請律 師發函請上訴人邱金星應返還所收租金,可見被上訴人於10 8年之前確有同意讓上訴人邱金星代為出租、管理及修繕系 爭房屋等事宜。又上訴人邱金星並非博偉事務機器行之實際 經營者,博偉事務機器行之經營者係上訴人楊濟僑,當時因 上訴人邱金星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故上訴人邱金星委 由楊濟僑博偉事務機器行名義代為收受租金;況且,上訴 人2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主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博偉事務 機器行代收租金為由,即認上訴人邱金星博偉事務機器行 之實際經營者,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 確係由上訴人邱金星所使用無訛。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邱金星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未 判決確定,日後上訴人邱金星仍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可 能,自不宜先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⒉再者,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已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惟 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有該條各款所列事 由,始能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合於該條何款 事由,故其並無終止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 0條第3款規定,欲以110年3月31日為終止期限,則至少應 於同年2月28日通知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惟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終 止,顯不合法,是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洵 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提 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陳稱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為 偽造乙情,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邱金星與被上訴人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既尚未確 定,則上訴人邱金星有無占有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 之權利,即屬未定;又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1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 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 僑就系爭房屋1樓自屬有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2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及2樓倉庫及3A套房,應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應 將系爭房屋1樓,上訴人邱金星應將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 房,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因而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 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騰 空並遷讓房屋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減 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金星原為夫妻關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96號判决離婚,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9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唐藝庭所有 ;其中系爭房屋1樓部分由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則由上訴人邱金星占 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唐藝庭於110年3月25日寄發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 00179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要求上訴人2人於同月31日前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
五、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上訴人邱金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是否有合 法之權源?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之間就系爭房屋1 樓有無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2人騰空並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邱金星原為夫妻,惟嗣經法院裁判 離婚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中1 樓目前由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經營辦公事務機器材料之租 賃維修買賣事業;另系爭房屋之2樓倉庫及3A套房則由上訴 人邱金星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上訴人邱金星與上訴人博偉 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締結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等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博偉事 務機器行即楊濟僑間是否就系爭房屋1樓有房屋租賃之法律 關係存在?
 ㈢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  之規定可據。又夫妻財產之管理,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  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其次,民法第10  03條第1、2項之規定,其前提僅限於「目常家務」行為之代  理,無論是第1項之當然有代理權之規定,以及第2項該代理  權濫用及限制之規定,均係以「日常家務」之行為為前提。  且所謂「日常家務」,應係指夫妻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  生之事務為限,但是本件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行為顯非係屬  於日常家務之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情,自無該條第2項不  得對抗第三人之適用。又辦理不動產出租之事宜雖得委託他  人行之,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授權上訴人邱金星辦理系爭房屋  1樓之出租事宜,而上訴人邱金星又於原審自承前揭房屋租  賃契約簽訂當時確實係由上訴人邱金星與上訴人博偉事務機  器行即楊濟僑簽立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0頁),復參酌上訴人楊濟僑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警詢  中亦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是伊合夥人邱金星提出,伊不參  與「博偉事務機器行」的實際經營,是由邱金星負責經營,  「博偉事務機器行」到現在都還在營業中,伊只有出資30萬  元,在100年時,邱金星有拿這份契約給伊看過,「博偉事  務機器行」的部分是伊同意他去簽的,租金每月3000元是博  偉事務機器行繳納,都是邱金星負責,公司大小章、帳戶等  都是邱金星使用,伊不會過問,不是伊用印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足徵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邱金星交付予楊  濟僑,而「合約書人」欄內之「博偉事務機器行」之印文當  係邱金星所蓋用,此為上訴人2人所述上情相符;再者,被  上訴人亦否認曾授權上訴人邱金星為其代刻印章並蓋於上開  契約書上,上訴人邱金星就其代刻被上訴人印章一事並未爭  執,僅辯稱係夫妻日常代理云云,然查,辦理系爭房屋1樓  之出租行為顯非係屬於日常家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  邱金星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按諸前開規定,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係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且未授權下所簽訂,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之間就系爭  房屋1樓有租賃關係,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唐藝庭所有,而其中 系爭房屋1樓部分由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則由上訴人邱金星占有使用 。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寄發臺中何厝郵局存證 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2人,其內容為要求上訴人2 人於同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2樓倉庫及3A套房騰空返還 等情,有存證信函1紙(見原審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邱金星僅辯稱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既尚未確定,其仍有可能 分配到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云云,惟此項抗辯尚不足 證明其對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 源,是上訴人邱金星此項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未 經其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從事經營辦公事務機器



材料之租賃維修買賣事業;另系爭房屋之2樓倉庫及3A套房 係由上訴人邱金星占有使用中,且上訴人2人就其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楊濟 僑、邱金星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 房屋1樓部分之租賃契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誠如上述 ,則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係以無效之房屋租賃契 約作為其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之合法權源,顯乏依 據。至於,上訴人邱金星迄今仍未就其取得系爭房屋2樓倉 庫及3A套房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 僑、邱金星依序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房屋2樓倉庫、3A套 房騰空遷讓返還,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博偉事務機器行楊濟僑應將系爭房屋1樓、上訴人 邱金星應將系爭房屋2樓倉庫及3A套房騰空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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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