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1年度,5號
TCDV,111,建簡上,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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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國現洪晴工程行

被上 訴 人 蔡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萬7,92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承包竹 南(篤行)、中科汙水廠刷鋅漆處理工程(下稱系爭汙水廠 工程),約定利潤平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 人於原審並未陳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嗣於 本院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94頁),核屬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 彩家油漆行承包系爭汙水廠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7年10 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並約定利潤平分。嗣系爭汙水 廠工程完工後,彩家油漆行共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1萬5,846元,依兩造約定平分合夥利益,上訴人應可分得 一半即45萬7,923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給付上訴 人現金3萬元及票款13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9萬7,9 23元。又系爭汙水廠工程係於108年1月完工,後續之缺失改 善工程也是由上訴人施作,縱認兩造係承攬關係,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8年1月底起算,上訴人除自108年5月後 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汙水廠工程款,且於109年12月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催討另案兩筆款項時,上訴人亦同時 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汙水廠工程款項,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承攬臺中捷運崇德站工程(下稱系爭崇德站工 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派遣工人施工,並約定每一工人



每日工資為2,300元,上訴人乃分別於109年4月10日派遣3.5 人、同年4月13日派遣5人、同年4月14日派遣4人、同年4月2 2日派遣4人、同年4月23日派遣8人、同年4月26日派遣4人、 同年4月27日派遣6人、同年4月28日派遣6人、同年4月29日 派遣4人、同年4月30日派遣4人,共計48.5人,該等點工單 既已經工地主任簽名,即表示當時即有此施工之項目,是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點工工資11萬1,550元。此外,系爭崇 德站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 416元,以及為被上訴人油漆之費用3萬236元,上訴人就系 爭崇德站工程可得請領之款項為15萬1,202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6萬9,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8萬2,202元,爰依 合夥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 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汙水廠工程於107年底完工後,後續改 善工程係由彩家油漆行施作,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107 年底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 月21日始於另案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案件審理中提 出抵銷抗辯,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2年時效。又兩造係共同承攬系爭崇德站工程,以分區域 施作為分工方式,並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被上訴人未 要求上訴人派遣工人,上訴人主張點工48.5人部分與被上訴 人無關,兩造、張弘明與工地主任亦曾於施工現場討論點工 費用事宜,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顯逾越其應受領之報酬範圍, 最後上訴人亦默示同意點工費用應為6萬9,000元,並收受張 弘明給付之6萬9,000元,事後也從未向被上訴人索討點工費 用。至於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施工耗材費用及油漆費用,被上 訴人均已全數以現金給付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另上訴人提起上訴起,至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止 ,被上訴人均無收受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致使被上訴 人無法攻防,是本件於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汙水廠工程: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由被上訴人出名承包系爭汙水廠工程,施 作期間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約定利潤平分 ,而系爭汙水廠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25、27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93、94頁),堪認實在。 ⒉彩家油漆行負責人李岳霖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汙水廠工程工 程款91萬5,84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二分之一利益 即為45萬7,9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4頁),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現金3萬元及票款13萬元,是以被上 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為29萬7,923元。被上訴人辯稱已 給付45萬7,923元予上訴人,惟除上訴人所自認之16萬元外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 ⒊兩造合夥承包系爭汙水廠工程,約定利潤平分,已如上述, 故兩造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地結合成 一體以承攬本件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一般單純承攬有間,應無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據證人黃晨毓證稱:被上訴人自 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4月2日,陸續領得系爭汙水廠工程 工程款等語(原審卷115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合夥利益,最早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 5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7頁),尚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消滅時效,尚無可採。
 ㈡系爭崇德站工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崇德站工程,要求上訴人派遣 工人施工,約定每一工人每日工資為2,300元,上訴人自109 年4月10日起至30日止派工共計48.5人,另上訴人在系爭崇 德站工程施作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 及為被上訴人油漆之費用30,236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油漆費用計算表、耗材費用收據及點工單為 憑(原審卷31至39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為其代墊施 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為被上訴人油漆之費用3萬236元固 不爭執(見原審卷105頁),惟辯稱此兩筆費用其均已給付 完畢,且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上訴人不得向其請 款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守浤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弘明於原審證稱: 系爭崇德站油漆工程是我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後來被上訴 人找上訴人共同施作,施作內容都是由我跟被上訴人聯繫, 被上訴人再跟上訴人聯繫。工程款以一坪250元實作實算, 不管他們請多少工人,兩造各自施作不同區域,看他們各自 施作的面積,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等語(原審 卷117頁)。足知系爭崇德站之油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張



弘明承攬,被上訴人再分包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崇德站油漆 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分別存在於張弘明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間,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則係按施作面積,以一 坪250元實作實算。
 ⒉證人張弘明復證稱:基本上工程是按照實際坪數計算工程款 ,但有時候會幫下包廠商向上游廠商爭取一些點工費用,這 並非我的義務,這是我另外爭取的,施作的內容是油漆工程 以外板模收尾的部分。點工的部分會扣到上游板模廠商的錢 ,所以點工的金額也不能太多。被上訴人當時點了3工,上 訴人點了40幾工,這不是我要求上訴人做的,也沒有要求被 上訴人做。該工程上訴人領取的工程款大約8萬多,但是點 了40幾工,1工兩千多元,已經超過領取的工程款,我認為 上訴人實際上是在點工做油漆工程,並非油漆以外的工程等 語(原審卷118頁)。可知被上訴人受張弘明委託承攬施作 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崇德站之油漆工程,該油漆工程之工程款 並非以點工人數計算,以點工人數計算施工費用乃油漆工程 以外板模收尾部分。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點工單之施作項目為「RC研磨」、「坑洞未 補代修補」、「鐵件未清除代清除」、「坑洞修補後研磨」 、「RC修補高低差」、「RC水箱施作」等等,均非屬油漆工 程之範圍,此等施作項目既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上 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此等施作項目另外委由其 承攬施作,尚難認為兩造就此等施作項目有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有 稱「一樣2300、他傳的、其他是電話說的」等語(原審卷29 頁),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派 遣工人;又上訴人所提點工單雖有經工地主任簽名(原審卷 33至39頁),然既非由被上訴人簽名,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 要求上訴人派遣工人。
 ⒋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崇德站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僅有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油漆費用3萬236元,上 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該費用,上訴人就系爭崇德站工程 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迄至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止,其均無收受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致使被上訴 人無法攻防,是本件於程序上亦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所 指上訴人未送達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本院卷39至51頁),與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事由相同,且係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 至上訴人所提上證8(本院卷53頁)與本件認定事實無關,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知悉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且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亦有陳述,縱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理由狀,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進行攻擊及防禦,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兩造 各自主張及所調取上開偵查案卷,使兩造陳述意見,且兩造 已無證據請求調查始辯論終結,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準備 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57至 61頁、第93至96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汙水廠合夥分包款29萬7,92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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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守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