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49號
TCDV,111,建,14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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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112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112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叁雄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世桐,嗣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起變更為謝俊雄,有交通部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55~357頁),謝俊雄並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347~3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 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自111年12月 6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40頁),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於91年6月9日與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竟誠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台17線 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竟誠公司承 攬施作,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處(下稱 中工處)與竟誠公司於95年2月24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將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 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伊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告榮聖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 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全 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 司)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台17線中彰大橋重 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等6家廠 商成立自救會,繼續完成原屬竟誠公司之系爭契約義務。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算至 106年2月12日,並由自救會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 漆)」(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承諾於10年保固期間 內,系爭工程若鋼箱型樑面漆發生瑕疵,經查明係施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自救會負擔完全修復責任,



如接獲伊催告未動工修復,同意伊以自救會所繳交之保固保 證金辦理修復,自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台17線中彰 大橋重建工程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承諾在10年保固期限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 程度時,自救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之7日內應派員免費 修復,否則同意業主自行雇工修復,費用概由自救會負擔。 伊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鋼箱型樑面漆有瑕疵,乃 分別於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自 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被告均未進場修復, 伊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工程費為1259萬1265元,扣除 保固保證金38萬8253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 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榮聖公司:
(一)原告雖分別於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 自救會修復瑕疵,惟均向「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為送 達,收件人為自救會,實際收受人為趙彩秀,惟趙彩秀無代 鍾菁霙收受之權限,故本件對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保固修復責任為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並非 被告等6人於系爭契約內容外,另與原告約定之特約,故原 告主張之保固修復費用之請求,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1項規定,於瑕疵發見後1年不行 使而消滅。又原告自102年1月15日即發現鋼構表面鏽蝕情況 、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本件全部修復費用之金額,竟遲至1 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保固修復費用之請求,其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故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台崧公司:
(一)系爭切結書由自救會及其代表人鍾菁霙簽章,而自救會非法 人,並非民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且鍾菁霙為鎰仕公司之代 表人,並非法人之代表人,故系爭切結書效力僅及於鎰仕公 司,況且伊並未授權鎰仕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 對伊並無拘束力,原告請求伊負擔連帶責任並無理由。(二)又原告雖於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自 救會修復,惟僅由與伊無任何關係之趙彩秀簽收,並非對伊 合法送達。
(三)系爭工程契約本文第14條約定鋼結構之構造物保固期限為3



年,若系爭切結書就鋼箱型樑面漆保固期限約定為10年,有 輕重失衡之虞,應為無效,保固期限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本 文第14條約定,亦即3年,故伊之保固責任已經免除,原告 請求伊給付修復費用無理由。
(四)本件並無任何法律或明示約定被告等6家廠商須負連帶給付 義務,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嘉南公司:
(一)伊僅係負責抽排水及鋼板樁工程,被告等6家廠商與大包竟 誠公司雖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然鎰仕公司未經其 他5家廠商授予特別代理權,擅於96年底與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已屬越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二)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保固期間如需修繕,經業主 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方可動用保固 金額修繕。原告雖於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及15日,三 度催告自救會修復,然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分別通知被 告等6家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且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催 告之前,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油漆, 預算金額高達2127萬3638元,原告未合法催告,應不得向伊 請求修補費用。
(三)原告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即有通知承包商修補以免損害擴 大的義務,卻於保固期第9年後半始函催自救會修復,損害 面積超過系爭工程總面積三分之一,任憑損害擴大,與有過 失,且原告主張之金額1220萬3012元遠超過保固金38萬8253 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全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予以爭執或作何陳述。
五、被告宸峰公司:
(一)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之用印皆為鎰仕公司,故難認原告 與自救會間有達成上開2契約之合意,且上開2契約亦未記載 連帶保證之意旨,故原告不得依上開2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 向鎰仕公司以外之被告請求。
(二)原告既自承鋼箱型樑面漆之保固期間為96年2月13日至106年 2月12日止,並於上開保固期間內已發見鋼箱型樑面漆劣化 之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自救會派員修補,卻遲至11 1年11月16日始起訴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顯已逾越民法第5 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修補費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就鋼箱型樑面漆有施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以及現況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 程度,亦即符合日本道路協會鋼道路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



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所載油漆塗膜劣化度II時 ,原告始得請求瑕疵修復費用,依照原告提出之檢測成果報 告,至多僅能證明鋼箱型樑面漆存在劣化瑕疵之客觀狀態, 但不足證明符合前開要件,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六、被告鎰仕公司則以:當時自救會由鎰仕公司法代鍾菁霙之丈 夫趙國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約定並不清楚,原告催告之 地址「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為鍾菁霙趙國村之住家 ,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周轉不靈,且趙國村於104年6月腦幹 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需專人看護,鍾菁霙無力代為處理自救 會相關事宜,訴訟文書確實委由趙國村之姊姊趙彩秀簽收, 故趙彩秀若已簽收即代表鎰仕公司已簽收,鍾菁霙曾於105 年8月2日至原告處說明上情,請原告日後直接聯絡其他5名 被告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締約、履約過程及原告於102年1月至10 4年10月間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存有塗膜瑕疵(本院卷二第70 頁),被告迄今未曾派員修復,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並支 出工程款等客觀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 爭工程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29~43頁)、契約變更協議書 (本院卷一第45頁)、97年3月19日養工處二工養字第09710 02951號函暨所檢送系爭工程移交接養會勘紀錄(本院卷一 第47~51頁,下稱會勘紀錄)、95年12月4日經公證之台17線 中彰大橋重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5~6 1頁)、選任授權書(本院卷一第62~66頁)、債權讓與同意 書(本院卷一第67~73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81頁 )、系爭保證書(本院卷一第83頁)等在卷可參,首堪信為 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瑕疵修復費用部分,為到庭之被 告一致否認,原告既以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81頁)、系 爭保證書(本院卷一第83頁)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0 7~208頁、卷二第69頁),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6家 廠商為上開契約之締約人,並已發生符合上開文件所約定之 條件,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未經被告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 南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簽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5家公司曾授權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簽立,自不 能拘束鎰仕公司以外之其餘5名被告:
 1.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 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 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 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 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 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 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 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決之,民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該自救會名為「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具有一定名稱,並選任被告等6家廠商為代表(本院卷 一第65頁),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亦約定,竟誠公司 同意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各項款項由業主依債權讓與及監督付 款方式直接撥付系爭自救會之存款專戶,再由自救會各成員 依其未受領之債權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59頁),由此可見 ,被告等6家廠商成立自救會之目的係繼續訴外人竟誠公司 未完成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其獲利源自承攬系 爭工程之利潤,而其獲利之分配則按其施作之部分或依其未 受領之債權比例分配,在統籌分配前,被告等6家廠商均不 得領取,足認該自救會專戶內款項係獨立於被告等6家廠商 以外之財產,故堪認該自救會係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 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規定,且參照民法第168條共同代 理規定之意旨,其代表行為除被告等6家廠商另有決議或約 定外,應共同為之。而本件原告據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 切結書、保固書,承包廠商列為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則為「 鍾菁霙」個人,其上並蓋有鎰仕公司及其代表人鍾菁霙之印 章,有該切結書、保固書在本院卷一第81、83頁可證,是自 應釐清鍾菁霙是否有權代表系爭自救會簽立上開文件。 3.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被告等6家廠商組成系爭工程自救 會,由被告等6家廠商擔任自救會委員;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 由鎰仕公司開具自救會專戶(由6位委員共同具章),經報 業主核備後,授權自救會6位委員(即被告6家廠商)代表全 體領取各期款項;第9條約定,對業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 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工程合約規定,另由自救會連 帶負工程保固責任,惟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自救會



體委員(即被告6家廠商)授權鍾菁霙個人擔任自救會主委 ,或授予鍾菁霙代表自救會全體成員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保證書與原告之權限。
 4.原告雖提出會勘紀錄,稱該紀錄結論中第7點記載:「保固 期間自救委員會聯絡窗口為鍾菁霙先生(自救會主委,鎰仕 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0,趙國村先生,地址:臺中縣 ○○鄉○○路0段000號,若後續保固期間有修復問題,請移交單 位協助接養單位聯絡自救會辦理修復」(本院卷一第51頁) 。然該會勘紀錄之出席單位僅有中工處、中工處第三工務段 、原告之台中工務段、彰化工務段、養護課共5個單位,並 無被告等6家廠商在內,顯見該會勘紀錄,僅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內部單位間之意見溝通資料,被告等6家廠商均未曾與 會參與討論或作成結論,原告亦未提出該會勘紀錄曾送達予 被告等6家廠商,經其表示同意之證據,自難僅憑該內部會 勘紀錄,認定被告等6家廠商應負擔連帶保固責任。 5.綜上,原告從未提出鎰仕公司或鍾菁霙個人,獲得其餘被告 授權擔任自救會代表人之證據,縱鍾菁霙以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出具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81頁)、系爭保證書(本院 卷一第83頁)予原告收執,亦對鎰仕公司以外其餘5名被告 不生效力,應屬明確。
(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中關於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鋼 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且係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其請求被告等6家廠商負擔保固責任,亦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固切結 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 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 、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 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另系爭保固保證 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 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梁內面油漆 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 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 到業主有關單位通之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本院卷一第 81、83頁)。
 2.依上開兩份文件之內容可知,廠商所負保固責任,係於系爭 工程中關於鋼箱型樑面漆之塗膜已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規定之劣化程度」,且該瑕疵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或使用 材料不佳所致」,並經原告通知改善時始發生。換言之,本



件保固責任非為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若原告未依 前開約定先行確認鋼箱型樑面漆塗膜劣化之原因為不可抗力 因素(例如因天災、天候等事故)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所致,則縱使其通知被告等6家廠商修復,亦難認屬其等之 保固範疇。
 3.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屆滿前,發生鋼箱型樑 面漆之塗膜劣化程度已達被告等6家廠商應負擔之保固責任 ,且經其催告渠等修復而未為,故被告等6家廠商應連帶給 付修復費用1220萬3012元等語,惟原告自起訴之時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具體說明該瑕疵是否係被告等6家廠 商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而屬被告等6家廠商之 保固範疇。另依其所提出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30日函暨檢附鋼牆外部檢測成果(僅記載損傷位置及 面積概估,本院卷一第117~130頁)、工程結算書2份(廠商 名稱呈光企業有限公司高竟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3 1、133頁)、105年度台中工務段轄管台17線中彰大橋P17~2 4鋼橋全面乾式噴砂除銹重新塗刷工程、106年度台中工務段 轄管台17線中彰大橋P11~17鋼橋全面乾式噴砂除銹重新塗刷 工程之契約(另附於卷外)、預算簽辦單(本院卷一第363 、365頁)、經常巡查表(檢查員意見:鋼構塗漆表面鏽蝕 、螺栓鏽蝕,本院卷一第367~433頁),亦無任何足以認定 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油漆塗膜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規定之劣化程度」,且經查明係被告「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之證據。復依其於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 及15日向自救會之三份函文,亦僅記載「經橋檢發現油漆塗 膜劣化嚴重已達需修復程度」、「貴會至今未進場修復又鋼 橋油漆劣化嚴重」、「台17線中彰大橋鋼箱油漆塗膜劣化嚴 重」等空泛籠統之陳述(本院卷一第87、89、95頁),均未 釐清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自難以原告單方書面內容指摘, 遽認上開鋼箱型樑面漆塗膜劣化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 6家廠商。是原告主張被告等6家公司應連帶負保固責任,尚 嫌無據。
(三)原告僅對自救會催告,並僅送達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 之住所,對鎰仕公司以外之其餘5名被告,並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
 1.按民法第493條規定:「(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第3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 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 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 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 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 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認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瑕疵後,分別於1 05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及15日,三度定期催告自救會派 員修復,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未曾通知鎰 仕公司以外之5名被告進場修復,此有原告臺中工務段上開 日期之二工中段字第105007690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7~91頁、95頁),及後兩 份函文之送達回執可參(本院卷一93、97頁),自堪信為真 。
 3.惟除鎰仕公司外之5名被告均否認有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 個人為其等之送達代收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除鎰仕公 司之外之5名被告,曾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個人,擔任其 等之送達代收人,是原告前開催告行為,自難認已合法對其 餘5名被告為定期修復瑕疵之催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為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本件原告既未合 法催告除鎰仕公司外其餘5名被告修復瑕疵,原告自不得逕 自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四)系爭切結書和保證書之請求權,本質即為瑕疵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之瑕疵 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其行 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514條第1項既定有1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不得復依 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 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 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



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保固條款係承攬實務上常見用以補充或變更民法關 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特約。而保固期間之約定可解 釋為延長民法第498、499條1年或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待該期間經過後,始起算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 且該期間僅能延長、不得縮短,否則將違反民法第510條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
 2.經查,被告鎰仕公司雖出具系爭切結書、保證書承諾原告, 就鋼箱型樑面漆為保固期間10年之約定,然該約定僅屬「延 長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核與「權利行使期間」無涉,兩 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且原告請求權之 性質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本院卷二第68~70頁),自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保固書因係特約,故消滅時效為 15年等語,然其上僅載明「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立 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限達…劣化程度時…派員免費 修復」(本院卷一第81~83頁),並無任何延長請求權行使 期間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復自認於10 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現瑕疵,則其遲於111年11月16日起 訴(本院卷一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章),顯超過1年,已逾 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縱認被告等6 廠商應連帶負擔保固責任,被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仍 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保證書,請求被告等6家 廠商連帶償還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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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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