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葛柔昕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暖暖
葛宗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葛芳如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11
2年4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編號4之第1行之「按葛坤忠」之文字,應更正為「按葛美華」;又附表四編號5之第1行之「由葛千惠」之文字,應更正為「由葛芊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現繼承人及應繼分比 例」欄之記載「1/6(按葛坤忠已於103年4月1日死亡」應為 「1/6(按葛美華已於103年4月1日死亡」;編號5「現繼承人 及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1/6(由葛干惠取得)」,應為「1
/6(由葛芊惠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鈞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民事判決,有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即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4第1行誤載為「按葛坤忠已於103年4月1日 死」之文字,實則應為「按葛美華已於103年4月1日死」; 又附表四編號5第1行誤載「葛千惠」之文字,實則為「葛芊 惠」,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因本件民事判決此部分文字 有誤寫誤算情形,爰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