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77號
TCDV,111,家繼簡,77,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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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賴財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盈萱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
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
928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被
上訴人即原告呂盈萱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55,923元
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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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