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1年度,236號
TCDV,111,家暫,23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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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馮秉成

相 對 人 馮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14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擔任朱三妹共同監護人以來,始終無法與同為朱三 妹監護人之聲請人和平溝通,經常質疑專業醫護人員給予朱 三妹之醫療建議,造成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上之阻礙;又 朱三妹目前病況危急,有預先決定於臨終或無生命徵象時, 是否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之必要,惟相對人仍然拒不表態, 拖延決定重大醫療事宜;次查,相對人假借欲了解朱三妹病 況之名,趁聲請人向醫院申請病歷時,強行取走朱三妹之身 分證後不肯歸還,使聲請人於處理朱三妹日常照顧及醫療事 宜時衍生諸多不便,致朱三妹權益受損。
(二)因朱三妹之金融存簿印鑑,皆由相對人保管,故聲請人若需 提領朱三妹存款,皆需與相對人一同辦理提領,惟聲請人每 每需提領款項繳納朱三妹醫療照護之高額醫療費用,並以訊 息通知相對人時,相對人經常拖延或置之不理,致使朱三妹 之醫療照護費用給付不及,幾度面臨需移轉出長期居住台中 佳醫護理之家之狀況。
(三)若由相對人於改定監護人案件終結前,持續擔任朱三妹之共 同監護人,並得與聲請人共同決定朱三妹之緊急或重大醫療 事宜,恐無法立即有明確之醫療決策可供醫院執行,致朱三 妹有無法及時接受醫療行為之危險;又若任由相對人繼續持 有朱三妹之身分證及金融存簿印鑑,恐令聲請人於照護朱三 妹日常生活當中無法立即處理朱三妹事務及繳納醫療照護費 用,致朱三妹有權益受損之風險;復以,本請求改定監護事 件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實有命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16條、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終結前



,得單獨決定關於受監護人朱三妹之日常生活照顧、個人證 件保管(含身分證、健保卡)、機構安置、基本醫護照顧、緊 急重大醫療事宜(含決定是否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事項 。
 ⒉相對人應將所持有之朱三妹身分證交付予聲請人。 ⒊相對人應將所持有之朱三妹名下金融存簿印鑑交付予聲請人 。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自任共同監護人以來均按照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0 號、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書所載內容執行職務,更在 簡訊、LINE群內主動提醒聲請人要履行善盡共同監護人職務 ,聲請人卻故意不在LINE與相對人共同討論對受監護人照護 事務。
(二)聲請人先不按上開裁定書所載事項履行交接、協商保管受監 護人證件、財物,竟自行霸占,自始均未公布、寄送受監護 人收支明細予相對人、朱秉睿知曉,逃避監督,後再利用法 律制度規避相對人監督,排除異己。
(三)聲請人與馮淑真馮惠瑀為伍,共同擺爛、勾結,故意隱匿 受監護人證件、財物。其等經手受監護人財物,不按民事法 律、鈞院裁定內容,交接不提出結算書,帳務完全不清不楚 ,損害受監護人權益,倘若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受監護 人財產,健康、生命將受巨大損害、無法挽回局面等語置辯 。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 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 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 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人維持 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 監護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 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揆諸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基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暫時處分之目的 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 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 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現於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146號事件繫屬中,業據核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14 6號卷宗無訛,而該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且該事件非顯 無理由,是聲請人(即上開事件之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 分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受監護人朱三妹、相對人、關係人馮惠瑀 進行訪視結果:據本會了解,受宣告人目前仍在住院,而關 係人馮惠瑀及醫院護理師向本會轉述,受宣告人住院期間, 聲請人馮秉成及醫院均無法與馮浩銘取得聯縏,致影響後續 轉院事宜。但對此部分,馮浩銘稱自己均與醫院保持聯繫, 日前獲知轉院事宜後,亦有積極尋找適合的機構,因此並無 不願配合處理,又以,關係人馮惠瑀稱關係人馮浩銘過往多 有拒絕接聽聲請人馮秉成電話的狀況,致影響監護事務處理 ,對此部分,關係人馮浩銘則稱,自己均有配合處理事務, 反而聲請人馮秉成不願與關係人馮浩銘溝通,綜上事件,本 會鑑於無法查證事實,致無法評估關係人馮浩銘是否確實有 不適監護人之處,亦無法評估是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故建 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另經函請屏東縣政府對關係人馮淑貞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考量關係人馮淑貞目前身體狀況以及 個人意願,建請法院另選任適當人選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此有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1年12月30日財龍老字第111120026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1 2月27日屏府社障字第11173765400號函在卷可參。(三)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之陳述與所提事證、上 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含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111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民事卷宗),並調閱本案即111年 度監宣字第114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附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等一切情形,認朱三妹目前已安置於大甲惠全護理之家, 其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至兩造雖就朱三妹日常照護、機構 安置、重大醫療決定、財產清冊及財物交接等議題,均持不 同意見,仍應由本院在111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事件中,妥 為調查有無必要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因欠缺 急迫性與必要性之法定要件,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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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