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0月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然 被告長期在中國工作,婚後多次外遇且毫無愧疚之意,更大 言不慚地說成龍說得沒錯,外遇是每個男人都會犯的錯。這 世界本來就是為男人設計的,男人可以外遇,但女人就是不 行等語。此外,被告還曾因原告不肯幫他抓背,而將原告踢 下床,導致原告大腿淤青一片。嗣被告於96年間退休,與原 告同住於烏日區長春街,然被告未思補償原告,卻一如既往 ,經常以言語及行為霸凌原告,嘲笑原告髮量稀疏,並稱其 外遇女子都一頭烏黑亮麗的秀髮等語,被告也經常取笑原告 很老、皮膚很皺,當原告因而窘困或生氣時,被告即露出得 意洋洋的表情。兩造因而經常大聲爭吵,原告精神上非常痛 苦,非常害怕與被告相處,只要被告出現面前,原告就恐慌 焦慮且情緒低落。兩造因此於100年10月間分居,被告搬至 隔壁棟房屋與二兒子林逸瑽同住。此時,被告仍會回到原告 長春街住處走動,也會敲原告房門,更會向子女或原告娘家 親友指摘原告的不是,原告仍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情緒持續 低落且莫名其妙痛哭。約莫兩年後,因二兒子林逸瑽舉家搬 至中國工作,被告即搬至臺中市南屯區與大兒子林毅瑋同住 至今,期間兩造不曾直接對話聯絡,更未再見面,已如陌生 人一般。被告近日透過兒女表達想返回烏日居住,原告聽聞 此節,驚恐萬分,原告已74歲,只想平靜安度晚年,不想再 忍受與被告相處之痛苦與驚恐,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言過其實,被告確有於結婚十一年後,因婚姻倦怠而有 婚外情,事後被告反省悔悟,並經原告諒解,結束外遇已超
過四十年。因原告心中有被告曾經外遇陰影,加上生性善妒 ,看到被告與女性朋友、同學、同事在一起,多說幾句話、 手機訊息聯絡或出遊照片,都會認為被告有外遇,一吵二鬧 三跳樓,被告心生恐懼,不堪其煩。至於原告所述之被告引 用成龍之說,笑原告頭髮稀疏、人老皮皺,把原告踢下床等 ,則係夫妻間閨房之語,原告自卑情緒化,被告沒有嘲諷原 告之本意。反而原告不肯讓被告到中國長期工作,撕毀被告 護照、港簽、台胞證、機票,抓傷被告臉頰、脖子、手臂, 甚至深夜吵鬧,不讓被告睡覺,被告因考慮家庭和諧,事事 忍耐下來。
二、被告在中國工作期間,公司規定每滿45天,可以回台探親7 天,原告也平均3至4個月到中國,會探視被告半個月到一個 月,也隨時打國際電話關心被告,被告亦常常利用假期陪同 原告旅遊各地名勝,夫妻恩愛不斷。
三、被告退休初期夫妻關係良好,97年底全家族在台中老家共同 生活,因婆媳關係緊張,妯娌感情不和,原告認為被告與媳 婦講話多,與原告講話少,時常吵鬧,摔碗盤、家具,家人 不堪其擾。100年兩個兒子商量決定,原告與二兒子林皇旭 (更名前為林逸瑽)同居並被扶養,被告與大兒子林毅瑋同 居並被扶養,被告遷居台中市南屯區,十一年來被告因想家 與思念太太,每次打電話都被原告拒接,手機訊息也遭原告 封鎖,甚至不肯見面,連新年除夕圍爐也不肯讓被告回家, 這是原告故意不聯絡,故意拒絕見面,並非被告之本意。且 被告身體健康已惡化,離婚將會使被告心理崩潰,生命提早 結束。
四、兩造婚後,被告將全部經濟收入全部交給原告保管,豈知原 告不遵守與被告間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出 ,必須被告同意」約定,私自將保管之存款替兒子償還信用 卡卡債與高利貸約2千萬元,又不當理財,投資雷曼兄弟基 金損失約1千萬元,原告怕被告責罵,也是原告請求離婚之 主要原因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請駁回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認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 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又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曾 有外遇、引成龍之語、嘲笑原告髮量稀疏、人老皮皺、被告 因原告不肯幫他抓背而將原告踢下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辯稱外遇只有一次,其餘為閨房之語等,尚無礙於上述 事實存在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婚姻期間為此感情不睦為真 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自100年10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無 直接往來聯絡,僅原告曾於107年間被告住院期間探視一次 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長子林毅瑋於本院證稱:兩造已分居 接近10年,分居後兩造來往非常少,印象中見過一次面,是 被告去醫院開刀,原告去看過一次,平常兩造不會聯繫,不 會一起聚餐吃飯。兩造分居以後沒有直接聯絡,都是透過子 女。分居後過年也沒有聚在一起過年。分居後彼此不講話等 情在卷(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證人即兩造次子林皇旭亦證 稱:兩造分開來住至少5年以上。被告是想跟原告聯絡,但 原告因為自己原因拒絕跟被告溝通。原告拒絕溝通的原因是 因吵架、不高興。兩造沒有在一起吃飯至少有5年以上等語( 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及證人即兩造女兒林憶璇亦證稱: 兩造分居迄今至少約12、13年。因我每天都會跟原告Line或 電腦聯絡。兩造分居以後沒有一起吃飯,兩造分居以後,我 知道沒有聯絡,雖然我知道被告有試圖要跟原告聯絡,但原 告不想跟被告聯絡,因我哥哥林毅瑋會跟我講。兩造分居以 後過年不會聚在一起,我過年不會回來,但我會打電話給原 告,因為原告一個人在烏日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約自100年10月間搬離烏
日區長春街而與大兒子住之事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復 有原告探望被告住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第14 1至142頁),堪信屬實。
四、雖被告辯稱分居係因兩造由兩個兒子分別扶養,且係原告不 讓其回家,故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在卷。惟查: ㈠兩造於分居前已感情長期不睦之事實,除據原告前揭陳明在 卷外,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林憶璇於本院證稱:兩造分居迄 今已約12年,分居以前感情很糟,一直都有爭吵,為很多不 同事情等語在卷,及證人即兩造次子林皇旭於本院亦證稱: 「(分居以前兩造感情?)……我是認為常常吵架,但好不好 我不知道怎麼講,夫妻平常就是會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 08頁),足認兩造於分居前已感情長期不睦。 ㈡再被告主張原告於分居後拒絕與被告往來,被告曾數次透過 子女表達想回原告烏日住處居住,亦曾數度到原告社區,惟 均遭原告拒絕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兒子林毅瑋、林皇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於111年、112年 間原告與次子之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次媳、長子、次子之 對話紀錄及原告社區之不詳年份之訪客實名登記簿可參(本 院卷第121至145頁),尚堪採憑。
㈢然倘非兩造於分居前即感情長期不睦而分居,如僅因子女分 別扶養之故而分居,豈可能分居後十年來,幾無正常見面往 來,連共餐、過年團聚均無?縱然分居後自不詳時間起,被 告曾透過子女表達想返家共同生活遭原告拒絕,亦難認兩造 分居原因及分居迄今逾10年之事,均係僅可歸責於原告,而 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已分居逾10年以上,分居迄 今兩造幾無正常往來聯繫,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 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不能認為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均係可 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