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阮氏香(NGUYEN THI HUONG)
陳緒仁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阮氏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共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2 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訛以原告指派被告阮氏 香在原告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為病患抽痰行為(下稱系爭抽痰指控) ,並寄送予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以此方式散佈前開 不實之情事。
㈡其後,於109年10月28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事務科科員 蔡銘旭約談原告時,被告阮氏香則出示由被告陳緒仁所拍攝 、內容為被告阮氏香為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病患抽痰之影片予 蔡銘旭觀覽。
㈢此外,被告2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現場(下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共同向現場調解人 員訛以系爭抽痰指控,且被告陳緒仁在現場另指稱:原告涉 犯販賣人口等語。
㈣其上㈠至㈢行為,均已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 陳緒仁未經查證即代原告轉寫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顯與原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陳緒仁抗辯:被告阮氏香原籍越南,中文不是很好,她跟越 南雜貨店老闆綽號「阿美」之成年人講她在系爭永和長照中 心工作的狀況,請我幫他寫存證信函,我則透過阿美的翻譯 ,將被告阮氏香所述雇主(即原告)教她抽痰及看到她在( 為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病患)抽痰未為反對等情寫成存證信函 ,故關於系爭存證信函及聲請勞動調解之內容,都是被告阮 氏香跟我說的,此外,被告阮氏香前經勞工局約談時,我並 未再場,再者,我在系爭勞工調解現場因有向調解委員解釋 聲請調解事項之必要,故在場轉達被告阮氏香提及在系爭永 和長照中心的工作狀況,而我在現場是稱原告種種違反勞動 法令之行為「可能」涉及販賣人口,並不是指訴原告就是販 賣人口;原告起訴主張諸多不實,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阮氏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香曾服務於系爭永和長照中心,另被告阮 氏香寄送予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被告陳緒 仁撰寫,又被告陳緒仁有陪同被告阮氏香參與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則為被告 陳緒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 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被告阮氏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香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於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現場為系爭抽痰指控部分
①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如附件」並檢附前開附件即終止契 約通知書乙紙(下稱系爭附件),另寄交對象為系爭永和長 照中心、臺中市勞工局、勞動部知情,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系爭存證信函寄交臺中市勞 工局、勞動部之目的,乃使前開單位瞭解系爭永和長照中心 有系爭附件所指違反相關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事宜,應 甚明確,此外,系爭附件中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則指稱 :「指派本人從事為病患抽痰之工作。此部分工作,屬侵入 性之醫療業務,依法應由護理師或護士進行」等語,亦有系 爭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阮氏香有指稱原 告指派其從事抽痰工作之行為,堪以認定。
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抽痰指控乃故意為侵害原告 名譽等語,業經被告陳緒仁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被告阮氏香於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固有為系爭抽痰指控,然是否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應以抽痰行為屬不實為前提,而被告阮氏香經台 中市政府勞工局約談時固指「我們被護士要求抽痰」等語, 然被告阮氏香並未陳明抽痰之時間、地點、對象、操作行為 ,致無從調查其前開所述是否真實,此外,原告對被告所為 違反醫師法、誹謗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3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阮氏香 對原告所為系爭抽痰指控是否訛偽不實而屬不法行為,依卷 內資料,尚屬不能證明;至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檢查員蔡銘 旭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阮氏香所為檢舉,因事證未足而未 對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為裁罰等語,然該案既因證據未足而未 為裁罰,則系爭抽痰指控是否屬實,要屬真偽不明,而原告 於本件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實難僅憑系爭存證 信函、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即遽認被告阮氏香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阮氏香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香於系爭存 證信函、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即 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香於勞工局約談時出示錄影畫面部分 原告固指稱被告阮氏香提供不實抽痰影片供第三人蔡銘旭觀 覽等語,然證人蔡銘旭於偵訊時證稱:我任職台中市政府勞 工局檢查人員,負責檢查外籍勞工部分,我沒有印象阮氏香 有提供她在抽痰的影片,另有請同事查詢也沒有存檔的資料 ,也沒有留存,我沒有印象看過阮氏香在幫人抽痰談的影片 或照片等語(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8號卷第108 頁),則依證人蔡銘旭前開所證,其並無印象觀覽被告阮氏 香提供之影片,已甚明確,而證人蔡銘旭與被告阮氏香談話 過程中亦無提及影片事宜,則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非有據,亦非可取。
2.被告陳緒仁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緒仁共同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於勞資爭議 調解為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陳緒仁負責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及陪同被告阮氏香參與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等事實,固為被告陳緒仁所不爭執,然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陳緒仁對於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之作成有何作為義務,僅憑代筆及陪同之事實,實難遽認被 告陳緒仁有作為義務而有何不法之行為。至原告固舉被告陳 緒仁前案為佐(本院卷第299至350頁),認被告陳緒仁有查 證之義務,然前開案件與本案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與被告陳 緒仁就本案之查證責任並未有關連,則原告此部分舉證仍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緒仁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緒仁稱原告販賣人口部分 原告指被告陳緒仁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原告販賣人口等 語,然此部分亦為被告陳緒仁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陳緒仁 有為前開陳述內容為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其 他事證以佐其說,觀之當日調解記錄,就此部分亦未有載稱 ,亦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查,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緒仁拍攝系爭抽痰指控畫面部分 原告固指稱被告陳緒仁負責拍攝被告阮氏香提供給蔡銘旭之 影片等語,然為被告陳緒仁所否認,而此部分原告則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可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而非可採 。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犯侵權行為,舉證尚有未足, 為無理 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