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25號
TCDV,111,勞訴,32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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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蔡莉娜
被 告 楊宜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蔡篤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9 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丙○○所設立之診所擔任藥師。被告乙○○ 亦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藥局助理。原告於110年1月8日在 診所藥局工作時,遭被告乙○○以右手揮擊原告之右胸,原告 為閃避被告乙○○之攻擊而向後跌倒撞到包藥機,致原告受有 右胸乳房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隨後被告乙○○跑到診所掛號 處於大庭廣眾之下誹謗原告之胸部為假奶,被告丙○○並未制 止被告乙○○之職場霸凌行為,仍面帶微笑。嗣被告乙○○於同 年月26日趁原告上班途中將口罩拿下休息時,作勢強吻原告 ,經原告喝止後,被告乙○○稱:「我刷完牙再來」等語,而 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乙○○上開職場霸凌及性騷擾行 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遭受嚴重痛苦;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制止被告乙○○上開行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並非原告 所稱之藥局助理。被告乙○○於110年1月8日及同年月26日上 午均於掛號櫃台執行職務,並未於藥局與原告接觸,否認原 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 丙○○所設立之診所擔任藥師,被告乙○○亦受僱於被告丙○○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 53311號函暨其檢附之性別工作平等案件審議資料、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9至248頁、263頁),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110年1月8日、26日有發生前揭職場霸凌及性騷擾事件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 之點厥為:110年1月8日、26日有無發生前揭職場霸凌及性 騷擾事件?如有,被告丙○○有無盡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110年1月8日、26日有發生前揭職場霸凌及性騷擾事 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 1片及其譯文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315頁、401頁 ),惟細繹該譯文,均為原告本人陳述其主張之上開內容, 被告丙○○僅稱:「好好!我會在這邊。」、「感謝蔡藥師這 些日子的幫忙,蔡藥師說的話,我會謹記在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27、33頁),未就原告所陳事實為承認與否之具體 回應,尚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陳述,即認有原告主張事實存 在。原告雖主張如其上開陳述內容非屬事實,何以被告於其 陳述時均未反駁等語,惟於對話中保持沉默及不予回應原因 多端,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前揭對話之單純沉默,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㈡原告另提出被告丙○○簽名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1 頁)。惟上開切結書除簽名外之內容均為原告所繕寫,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而依該切結書內容:「 丙○○先生同意乙○○因性騷擾之行為即職場霸凌遭到勞工局的 處分確定以後,確有其事,遭到處罰,丙○○先生於知悉後30 日之內,依法解僱乙○○。」等語,至多僅可證明被告丙○○承 諾原告:如本件原告主張之職場霸凌及性騷擾事實經勞工局 查證屬實而遭處分確定,被告丙○○於知悉後30日內依法解僱 被告乙○○乙事,仍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存在。況本 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分別就原告主張 之性騷擾、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後,均未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 性騷擾及職場霸凌等事實存在,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 文暨其附件、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25日中市檢綜字 第1110016499號函暨其檢附之勞動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調查資



料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277頁),益徵原告主張 之事實究否存在,仍屬有疑。參以證人即丙○○診所助理甲○○ 到庭亦證稱:未曾見聞被告乙○○親原告嘴巴和打原告胸部, 不記得有無聽過被告乙○○說原告胸部真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424至425頁);原告雖稱證人所述不實,惟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綜合前揭事證,難認原告就其主張110年1月8 日、26日職場霸凌、性騷擾事件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8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乙○○110年1月8日電子及紙本健保就診 紀錄,欲證明被告乙○○當日有前往原告所在之診所藥局拿藥 乙節。惟被告乙○○縱於當日有前往原告所在之診所藥局,仍 無從推認有原告主張110年1月8日之職場霸凌事件存在,即 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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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