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岑棋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42,500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60,000 元。嗣於111年5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 2,500元,並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月平 均工資為60,000元。詎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以原告涉嫌侵占 、背信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情 事,被告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 給付110年4月至起訴時共計9個月之工資差額442,500元(計 算式:60,000×9-97,500=442,500)、110年度年終獎金400, 000元,合計842,500元,此後並應按月給付工資60,000元至 復職前一日止。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0 0元,並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不具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縱認屬僱傭關係,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占被告公司 之貨款及調解金,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於110年5月26日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0,000元(見本院卷第367頁)。 ㈡原告為金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金鋐環保餐具 有限公司之股東,該二公司所營事業與被告公司業務相同或 類似(見本院卷第119至122、355至356頁)。 ㈢原告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0年1月28日、2月5日收受被告公司客戶即「北 斗/志瑩香積館」貨款200,000元、499,636元,合計699,636 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85至287頁)。 ㈣原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0年1月21日、2月6日、2月18日、3月5日、3月 21日、4月6日、4月21日、5月6日、5月21日收受被告公司客 戶即羅玲蘭調解金各5,000元,合計45,000元(見本院卷第1 55至157、161至179頁)。
㈤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召開懲處及申覆會議(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頁)。
㈥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43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涉嫌侵占為由,要求原告自行提出 書面辭呈離職(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㈦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以原 告涉嫌侵占、背信為由,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 249至2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
⒉經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3章「義務」第3條規定:「 員工應遵守下列日常作息及工作:一、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點均需臉部感應打卡。二、臉部感應打卡後如未 上班者,當天依曠職計算。三、如當月2次(含)以上未臉 部感應者,當月獎金不計(全勤),出差人員不在此限(但 需主管簽名,並註明出差地點)」、第5條規定:「當天上 、下班如未感應打卡且未補出勤異常單者,當日以曠職計薪 」、第6條規定:「上下班未感應打卡者薪資短計,不得要 求補發」;第8章「特休假」規定:「特休假需於2天前填好 請假單向主管提出,才可休假,未經事先提出者或未經核准 之特休假者以事假論」;第9章「請假」第1條規定:「事假 :一、請事假需於2天前提出,並註明請假事由,未經事先 提出或未經核准之事假以曠職論,扣全勤。二、如遇有緊急 事件時不在此限,需於當日上班時打電話告知,並於銷假上 班當天補足請假手續。…」、第2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 、員工因病無法上班者得請病假(需附就醫證明),扣全勤 。二、員工因病無法上班者,需於當日上班時打電話告知, 並於銷假上班當天補足請假手續。…」、第3條規定:「…公 假需以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請假單向主管事先提出否則以事假 論」、第7條第1款規定:「曠職指未依規定請假而無故未出 勤者」(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知被告對於勞工之上 、下班時間及勤缺嚴格管考,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
⒊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榆芯證稱:「(問:何時於被 告公司任職?)93年開始,擔任公司會計,我負責人事、行 政、會計及總務。公司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早上8點上班, 下午5點下班,上下班需打卡。請假必須寫請假單,再讓主 管簽名」、「(問: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上下班是否需 打卡?)沒打卡。原告一來公司上班就沒有打卡。還有另外 2個董事沒有打卡」、「(問:另2位上下班不用打卡的董事 為何人?)林春立及林孟德,林春立對外稱他是總經理,林 孟德對外稱他是經理」、「(問:原告請假是否需寫請假單 ?)不用」、「(問:原告特別休假是否與公司一般員工一 樣,有計算特別休假的天數?)沒有。因為原告沒有上下班 打卡,也不用請假,所以不會清楚是否上班或請假,也就沒 有算特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由證人前開所 述,堪認原告工作時間彈性,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支配,請 假無庸經被告同意,被告復未有因原告遲到或請假而對其施 以扣薪懲戒之情,凡此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請假、休假、 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核與
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未到班需 請假等情不同,是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次查,被告公司於99年4月30日公告「零用金支付注意事項」 ,其內容記載:「1.各位同仁請注意,5月1日起要請領現金 支出之費用者,請先至蔡冠儀小姐那填寫支出單,附上收據 及告知支出用途,審核無誤後至林榆芯那領取現金。2.若有 特殊費用之支出或金額大於1,000元以上者,請先給老闆簽 名才能申請費用(當日若老闆無法簽名請於隔日補齊)。3. 特殊費用及金額過大者,若現金無法支出時,於每月第二及 第四週之星期五統一匯出(需於匯款日前3天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可得知被告對於零用金動支及核 銷有一內部控制流程。此核與證人林榆芯證稱:「(問:被 告公司有無規定零用金之程序?)有,如果是自行先行購買 ,則必須向公司所指定的員工填寫申請單,填寫日期、用途 、金額,該員工會製作現金支出單,送來我這邊後,就能領 現金。或是事先知道可能要採購多少錢,先跟我說,我就能 先準備好現金」、「(問:有無規定零用金必須多久之內提 出申請?)1個禮拜,而且通常去付錢的人回來就會申請」 、「(問:是否會有員工過了幾個月後才跟公司結算代墊款 項之情形?)這是不行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0至391 頁)。
⒌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零用金申請資料(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10號卷第109至181頁), 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月10日、102年1月15日、7月15 日、10月12日、103年3月6日、12月14日、104年3月3日、7 月1日、10月31日、105年5月5日、7月17日、106年1月15日 、10月22日、107年1月22日、6月30日、108年1月6日、4月6 日、5月22日、12月27日、109年3月19日、11月15日、110年 1月26日、5月2日、6月15日向被告請領零用金,然原告申請 之時間均間隔數月以上,而非於當日、當週或當月申請,且 原告先將收回貨款扣抵零用金後,始交付被告公司會計作帳 ,原告所為與被告公司規定之零用金動支及核銷程序不同, 並自行動支被告之款項。此節亦與證人林榆芯證稱:「(問 :原告向你請領零用金,是否有依你剛所述請領零用金的流 程?)原告沒有寫申請單,他都累積很久,列了支出及收入 明細,才來請領零用金。時間不一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395頁)。足見原告非單純依附於被告,自難認原告對於 被告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⒍再者,證人林榆芯證稱:「(問:原告在公司的職稱及工作 內容?)經理,是做業務、規劃的部分」、「他是開個人車
,公司沒有配公務車給原告。原告向公司報帳的電話費是他 私人的電話。原告可向公司報帳的交通違規紅單也是他自己 的車子」、「(問:公司給客戶報價時,原告可以決定價格 或是必須有相關流程?)原告可以決定價格」、「(問:為 何知悉原告可以決定價格?)他有沒有再問林春立我不知道 ,但客人議價後確認價格是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 1至395頁)。原告復自陳:「我是在94年就開了公司,被告 公司一直沒有表示什麼,而且還會借我公司的比價單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原告於名片上使用其自行設立 之電子郵件信箱「xingyue.0000000oo.com.tw」及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67頁),而非被告公司 提供給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佐以被告公司 除原告外,其他員工均有考核成績,原告每年度年終獎金均 高於部門最高主管,且原告加班費之計算係採全年度一次性 補貼,而非依據實際加班日數與時數計算,有被告公司105 至109年度年終提撥考核獎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53頁)。由上開各節,堪認原告之職務係憑其知識、經驗 為被告管理事務,及有權為被告簽名,其於職務範圍內之事 項有相對之自主性,顯然原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應可全權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 資,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當屬委任關係。 ⒎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林春立雖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惟證 人林春立前與原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95 至221頁),其證詞恐有迴護原告之嫌,更與被告公司制度 不符,無從據其證詞認定原告有受僱被告之事實。原告處理 被告公司事務既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對被告公司營業之 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雖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證人林 春立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 ,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甚明。
⒏據上論述,兩造間之勞務供給,著重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不具有使用上之從屬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原告主 張為僱傭關係,並未可採。
㈡若為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等爭執 ,自無再予論述必要。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片面與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之實際契約關係,既為委任關係, 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 任契約,至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並非所問。是被告依前述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非法所不許,應認兩造間委 任契約已因被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原 告而生效。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 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 經被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無理由,原告亦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 ,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工資,亦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至起訴時共計9個月之工資差額44 2,500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10年5月26日終止,被告已如數給付110 年4月及5月報酬,有薪資費用明細、現金支出傳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告未 能舉證尚有其他報酬,被告未給付,則其所為之請求,自無 足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經確認如 前,原告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自無該法之適用。從 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