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05號
原 告 葉文結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廖秀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2,430元
(含舊制退休金100,000元、民國111年9月及10月工資差額3
3,360元、98年1月至111年8月工資差額990,760元、特休未
休工資593,865元、溢扣勞健保費314,131元、溢扣新制退休
金330,314元與勞工退休金提繳收益損失10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除溢扣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收益損失外均屬之,則暫
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8,2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295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197元(計
算式:21,295元×2/3=14,19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
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6元(計算式:25,4
53元-14,197元=11,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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