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1年度,4號
TCDV,111,再微,4,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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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王美蘭
再審 被告 周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及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書狀」(書狀日期與 向本院遞狀之日期相同)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二)」(書 狀日期記載為同年月19日)等二狀,而前者提出時本院分案 業已分案為110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惟因再審原 告事後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二)」,誤送分案為110 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致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裁 定時,漏未審酌「民事再審之訴狀(二)」之內容【本院11 0年度再微字第5號事後經承辦股(柏股)與再審原告確認無 另提起再審之意思後,已簽請銷案】,再審原告事後就本院 裁定時漏未審酌「民事再審之訴狀(二)」乙節於112年2月 20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三)」,對於本院裁定時漏未 就「民事再審之訴狀(二)」為審酌乙節為具體指摘,且再 審原告於電話紀錄及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之函文亦表明 並無另外提起再審之意(見本院卷第110-1頁至101頁所附電 話紀錄表及第110頁之函文),是核其所為乃就脫漏部分聲 明不服,依首開意旨,自應由本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二)」之再審意旨略以: ㈠下列事項為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請鎖匠開鎖進屋後所發 現並經專業人士勘估而取得相關證據(即證9至證21部分)



,係再審被告對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房)之破壞,為再審原告知悉在後,應由再審被告賠償, 而得主張抵銷:
 1.廚房牆壁磁磚經瓷磚師傅現場勘估,師傅先用色紙在每個鑽 孔或鐵釘掛勾處標示,再點數、拍照共計42處,破壞磁磚38 片,皆屬人為造成,並須由再審被告修繕。
 2.再審被告謊稱有留下3年新之冷氣機(置主臥室)等語,惟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請冷氣空調師傅來拆除,實為13年的 老舊機臺,已經故障不能運轉,且市面上已無零件,無法維 修。
 3.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日請油漆師傅前來勘估所有水泥漆牆 壁屋況,客廰、通道及三個臥室處處鑽孔,鐵釘掛勾均屬人 為造成之損害,並有人為塗鴉處處,通道牆壁更有再審被告 手筆筆跡等人為汙損。
 4.於同年月16日,再審原告請清潔公司到場勘估,廚房牆壁滿 是油污之錫箔紙未清除,流理臺、地板滿是積塵油垢。前後 陽臺浴室、臥室等窗戶窗框、地板,到處髒汙外,客聽地板 尚有黏膠未清除。同時發現臥室2少紗窗,臥室3紗窗被人為 割損,廚房進出後陽臺之門少門擋。
 5.於同年月13日,請窗簾公司來現場勘估,三扇百葉窗簾之調 光桿均被扯斷,已無零件,必須更換。
 6.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2日就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證22),於110年1月31日因故終止。其中於109年4 月15日重新議約(證23)部分內容,如因疫情關係,減免房 租每月900元,連續6個月(證24),如再審被告購屋而提前 終止租金,再審原告同意免扣1個月之違約金(證25)。依1 06年交屋時租約所附屋況照片(證26),附屬設備有抽油煙 機,瓦斯爐,熱水器等用品,然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 請鎖匠開鎖進屋檢視後,發現卻不在房屋內。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出租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鑰匙係 遭再審被告拒絕返還:其事證包含1.再審原告分別於110年5 月3日及同年月8日以梧棲有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44號函及臺 中港有局存證信函號碼000109號函(證27)及LINE對話(證 29)向再審被告索討鑰匙,再審被告拖延至110年5月12日, 才以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函(證28),拒絕返還 鑰匙。2.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以Line對話向再審被告索討 鑰匙,再審被告遲至同年5月12日以其上開存證信函答覆要 求返還押租金2萬7300元(扣除一個月管理費),始願意自 動歸還鑰匙,否則「靜待司法判決後,再行歸還」,已明白 表示拒絕返還鑰匙。3.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0日以清水南社



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函回覆再審原告前揭同年5月12日存 證信函(證30)同意再審被告之要求:「靜待司法判決後, 再行歸還」,並要求兩造將依租約第六條及租約相關條文約 定處理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並依法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再審被告收受後,並未異議,足見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 之主張。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三次向再審被告催討鑰匙,並於同日請鎖 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檢查屋況。另再審被告先聲稱於111年6 月11日晚上將鑰匙交給夜班保全,並以Line告知,惟收據並 未押日期,之後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庭,又改稱於同年6月 初已先交付夜班保全,於同年6月11日告知再審原告,前後 說辭不一,況管理中心否認收受及保管系爭房屋鑰匙(證31 ),足見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催討,再審被告均拒絕歸 還,並非再審原告拒絕受領。
㈢認定視為完成點交與事實不符:
  再審被告要求提前於110年1月26日要求提前於同年月31日終 止租約(證32),並邀約於同年2月1日下午3點後點交,再 審原告則回覆:「請你最慢在1/31前,將房屋牆壁粉刷,打 掃乾淨,結清水電瓦斯費及一個月管理費等等,回復原狀後 ,通知點交房屋」等語(證34),再審被告回覆:「契約上 我們是給一個月租金喔!所以房子是31日才到期喔!」,在 強調答覆:「而且是到11:59分,過12點房子妳才有權利收 回喔!」(證35),再審原告答覆:「那麼,1/31午夜12點 ,準時交房屋,請準時到達」,再審被告回覆:「好哦!ok 的」(證35、證36),因此,1月29日及2月1日均為再審被 告拒絕,雙方合議點交時間為1月31日,但再審被告未到場 履約。再審被告事後會同里長、鄰長及連帶保證人、見證人 等非租賃當事人進行點交,並無租賃市場條例第12條之適用 ,且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又再審被告所呈之書證【 即證37,見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3633號卷(下稱院卷)第1 9頁;證38,見院卷第23頁;證39,見院卷第16頁;證40, 見院卷第169頁】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會同非租賃當事人點 交房屋,均可認為110年2月1日之點交,自難謂有效。且再 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10年2月5日確實前往系爭房屋現場等 候再審被告,是其主張該日視為完成點交更屬無稽。 ㈣連帶保證人蘇堃瑞為再審被告之配偶,於Line所張貼之買賣 契約是節頁並塗黑(見院卷第379頁至385頁),無法看到購 買人與出賣人,看不到買賣標的物,因此再審原告請再審被 告重新於Line上新購屋之張貼所有權狀(見院卷第453頁) ,以確定點交時免扣一個月之違約金。再審被告以房屋契約



上未註明而拒絕(見院卷第465頁),所以再審原告請其於L ine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見院卷第465頁),再審被告又以隱 私權為由拒絕,但表明點交當天可看正本(見院卷第475頁 ),為再審被告所同意。再審原告以Line請再審被告依照原 狀遷空交還並恢復原狀,再審被告回覆可不包含油漆,並提 出線上免費法律諮詢文字檔,要求一個字一個字看清楚(見 院卷第477頁至479頁)。再審被告答覆自然舊化及非自然舊 化之污損、剝落或塗鴉,點交時現場確認(見院卷第487頁 ),再審被告回覆請專業來判定,不是再審被告說了算(見 卷卷第489至491頁),是依照兩造之約定兩造於點交時需確 認再審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正本及油漆責任歸屬, 然110年2月1日之點交已經再審原告拒絕,卻事後大張旗鼓 會同里長等人於現場點交,乃逃避其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甚且訴訟程序中未遵行繕本應寄送對造之義務,先呈正本於 法院,再利用訴訟程序呈繕本(且頁數刪縮83頁),當庭口 是心非,以不正當手段得逞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 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業於111年9月22日判決確定(見該卷宗第607頁確定 證明書所載),該判決業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依上 開說明,除非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外,即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於 111年10月2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即逾越再審不變期間 。然查,再審原告上開第三項第㈡至㈣款部分所指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包括證22至證40)之情 形,均係於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8號判決確 定前即已知悉之證據,然再審原告係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及 19日分別提起「民事再審之書狀」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二 )」等二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及本



院111年度再微字第5號卷第11頁),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程序為合法。至於「民事 再審之訴狀(二)」所提出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進屋後 始知悉滿室髒污、牆面塗鴉、家具損毀及丟失等情,是依照 再審原告之主張,其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該事證,則參照 再審原告最早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為同年11月11日,尚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
五、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上開第三項第㈠款所指其於111年10月29日請鎖匠開鎖進屋後取得之相關事實,均係指出其事後發現再審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得據此主張抵銷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之押租金,並提出其事後請相關專業人員勘估之證據(即證9至證21),然此等照片、報價單、服務單、估價單等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物,均係其於111年10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後所蒐集之新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前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之理由,亦難認為合法。六、此外,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 ,而於112年2月20日又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三),其就  「民事再審之書狀」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二)」等二狀補 充部分,亦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為補充之陳述,不 影響本院先前之裁定結果,其餘陳述均屬再審程序有理由後 ,所應審酌之事項,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有上 開不合法之情形,其就此部分所補充之部分,自毋庸予以審 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再審原告事後所補充之意見後,仍認為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由再審原告負擔,而本裁定僅 就上開所示漏未裁判部分為補充裁判,並無額外增加裁判費 用之情形,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九、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 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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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