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26號
TCDV,111,保險,2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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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甘昊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素焄
許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許照敏新臺幣40萬9,65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林素焄新臺幣30萬4,44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尹崇 堯,經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3號卷,第1 95至198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1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30日 變更聲明為:1.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 人許照敏40萬9,65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訴外人林素焄30萬4,444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 序而生之紛爭,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另 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71萬2,100元,後擴張為71萬4,100元( 409656+304444=71410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針對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照敏、林素 焄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告依法針 對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法院所核 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辰字第121074號扣押命令、臺北地 院110年度司執辰字第84900號保單換價命令在案。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得以之向保險人借款或請 求給付之計算基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質上之利益或財 產價值係由要保人所享有。因被告南山人壽再次聲明異議, 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為避免 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失效,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訴外人許照敏40萬9,65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林素焄30萬4,444元及自111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許照敏林素焄與被 告間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執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價命令命被 告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匯款至指定專戶 。惟系爭保約約定之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 險金等給付項目,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給付,乃以系爭保約之終止為



停止條件,既無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以請求之保險給 付債權可供執行,且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約,則原 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況受告知訴訟人許照敏林素焄所投保 之系爭保約均自84年間投保,若頓然消滅顯已逾越強制執行 之必要程度,僅為了少額解約金解消系爭保約,嚴重影響受 益人之利益,顯有違比例原則,原告訴請給付保險契約解約 金,自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債務人許照敏林素焄與被告約有 系爭保約。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約並將 解約金匯款至指定專戶;被告抗辯要保人方得申請終止契 約,無債權發生,可供執行,且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系 爭保約。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 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系爭保約存在於被告與受告知訴訟 人間,即堪認定。
(二)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 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 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 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 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 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 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 有以受告知訴訟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約存 在,已如上述,經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約 ,命被告償付解約金,有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臺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84900號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此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此為一身專屬,不得由法 院代為終止,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誤會,尚無可採。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受告知訴訟人許照敏40 萬9,65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受告知訴訟人林素焄30 萬4,444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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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