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鑽昆
視同上訴人 賴炳煉
黃錦忠
黃基亮
黃基同
何福添
鄭順遠
張賴秀祝
張瑞烟
張蕙如
鄭吉森
謝曉芬
陳鑽昆
楊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朝國
莊育明
陳慧娟(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雲(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昌宏(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美(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誌(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88萬5,283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8,1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萬4,14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128 0、1281、1288、1289、1293、1294、1295、1296、129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中,被上訴人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法 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分割方案,進行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分析,就各共有人於上開分割 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分得 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得以查知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 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 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 788萬5,283元(計算式:14,064,883+270,336+24,935,768+4 83,927+27,606,566+523,803=67,885,283),茲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788萬5,283元。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既為6,788萬5,283元,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萬9,43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1,328元(見原 審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25萬8,104元;另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1萬4,148元。 四、據上,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8,104元。另上訴 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萬4,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