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蔡李申妹
追加原告 蔡志聖
蔡志詠
蔡家齡
蔡家惠
蔡淑敏
蔡坤木
林麗紅
林星丞
蔡佩珊
韓志謙
韓玲玲
蔡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追加原告 蘇丁貴
蘇基旺
蘇基林
蘇愛連
蘇金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雲
被 告 張惠文
謝孟倫
賴嘉勇
賴義和
賴瑩
賴瑩如
賴嘉榮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蔡李申妹起訴時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謝虎之繼承人應將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李申妹;備位請求 被告謝樹之繼承人應將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蔡李申妹,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追加蔡丁于之其餘 繼承人蔡坤木、蔡月女、蔡家齡、蔡家惠、蔡淑敏、蔡志聖 、蔡志詠、林麗紅、蔡佩珊、林星丞、韓志謙、韓玲玲為原 告(以下與蔡李申妹合稱蔡李申妹等13人),補正被告謝虎 、謝樹之繼承人姓名(見卷二第201-223頁),再於110年10 月8日追加蘇進財之繼承人蘇丁貴、蘇基旺、蘇基林、蘇愛 連、蘇慶雲、蘇金為追加原告(下合稱蘇丁貴等6人,見卷 三第13-21頁),嗣原告及追加原告迭經追加被告、撤回部 分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是核原 告前開所為,其中就追加原告、被告部份,均係源自原告及 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丁于、蘇進財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樹 購買系爭土地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均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原告蘇丁貴、蘇基旺、蘇基林、蘇愛連、蘇慶雲、 蘇金、被告張惠文、謝孟倫、賴嘉勇、賴義和、賴瑩、賴瑩 如、賴嘉榮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賴嘉勇、賴義和、賴瑩、賴瑩如雖於110 年10月27日委任賴嘉榮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核對身分後暫 准賴嘉榮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當庭命其補正委任狀,惟賴嘉 榮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其委任不合法,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主張:蔡李申妹等13人之被 繼承人蔡丁于與蘇進財前共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樹購買16 地號土地之0.0167公頃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購買位 置並分別標示於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上(下稱系爭契約), 因當時蔡丁于、蘇進財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移轉登記,即 約定於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進行分割返還,嗣 因農業法令變更已無分割移轉登記限制,且被告已於86年10
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應繼承系爭契約之債務,擔 負移轉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又謝樹就被繼承人謝虎之遺產 應繼分為4分之1,謝樹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予蔡丁于及蘇進財,已超出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且其他繼承人不同意系爭契約,謝樹係無權出賣他人之物, 除16地號土地4分之1部分外,謝樹就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23已屬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謝樹之繼承人 即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67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虎所有16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將上開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及「所有權人欄」所示比例共有之。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萬6677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及「債權人欄」所示比例共有之。且就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㈠賴嘉勇以:因國稅局無資料,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 以無法過戶給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賴嘉榮以:因國稅局無資料,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 以無法過戶給原告,且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超過15 年時效,又原告請求將16地號土地分割應有部分4分之1,已 違反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且系爭土地係在 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記時,始須贈與所取得之所有權,現條 件尚未成就,贈與不生效力,更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早已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損失,其請 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㈢謝麗華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就算依系爭契約可以辦理過戶 ,費用也應該由原告負擔,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㈣被告賴義和、賴瑩、賴瑩如、張惠文、謝孟倫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之被繼承人蔡丁于、蘇進財曾向 謝樹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卷一第31-33 頁)),被告為謝樹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應承受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16地號土地現 登記為謝虎所有,為謝虎之遺產,且16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分 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210頁),依原告舉證 尚不足認謝虎遺產已經辦理分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自應以謝虎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原告請求僅就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應屬無據。又原告非 謝虎之繼承人,復於本件訴訟中表明不主張代位被告請求為 遺產分割(見卷四第61頁),且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從為處分行為,自無權請求辦理16地號土地為分割行 為。且16地號現登記為謝虎所有,原告固主張依卷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謝樹之繼承人已有遺產稅完稅證明(見卷二第 95-96頁、卷四第210頁),惟查,上開遺產核定通知書僅能 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核定謝樹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為0 ,無足證謝虎之遺產已辦理分割,是被告縱就謝樹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仍不得為共有 物分割之處分行為,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件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就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再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本院 95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即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查,原告前已撤回就謝虎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事 件(見卷四第19頁),且無權請求就16地號土地為分割,已 如前述,與原告所指前開判決之被告即為全體繼承人之情況
並不相同,是本件與另案基礎事實既有不同,即難遽以比附 援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謝虎出售他人之物,其就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百分之23(計算式:167.0024㎡/350.57㎡-0.25=23/100),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6677元,惟系爭契約並未載有 任何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買賣 契約書(見卷一第29頁),謝樹與蔡丁于、蘇進財係就系爭 土地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則待可 以辦理移轉登記時贈與蔡丁于、蘇進財,16地號土地未分割 前,被告仍不得為處分行為,足認被告尚無從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且謝虎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等人仍有可能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或超過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足認於謝虎之遺 產分割前,仍無從認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 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謝虎所有16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及「所有權 人欄」所示比例共有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677元 ,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及「債權人欄」所示 比例共有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就聲明㈡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 部分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50.57 1/4 81/121 蔡李申妹、蔡志聖、蔡志詠、蔡家齡、蔡家惠、蔡淑敏、蔡坤木、林麗紅、林星丞、蔡佩珊、韓志謙、韓玲玲、蔡月女、 40/121 蘇丁貴、蘇基旺、蘇基林、蘇愛連、蘇慶雲、蘇金
附表二
債權明細 應有 部分 債權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6677元。 81/121 蔡李申妹、蔡志聖、蔡志詠、蔡家齡、蔡家惠、蔡淑敏、蔡坤木、林麗紅、林星丞、蔡佩珊、韓志謙、韓玲玲、蔡月女、 40/121 蘇丁貴、蘇基旺、蘇基林、蘇愛連、蘇慶雲、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