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84號
TCDV,110,簡,18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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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何楸棠

左承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王妤文律師
洪玉
被 告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清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
54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乙○○、甲○○(下各稱乙○○、甲○○,合則稱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 別,即同)9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



字第5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乙○○285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甲○○598萬8,794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5萬1,045元自109年9月21日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萬7,749元自112年 2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184號卷,下稱簡字卷,卷四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3段快車道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 路3段與市政北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 ,僅以A車車身之一部緩慢跨越至慢車道上後即右轉彎,適 乙○○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搭載甲○○沿河南路3段慢車道由後方駛至該處,因避煞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乙○○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 突出、疑似鞭苔損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 月板破裂、雙膝膝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 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 、C5-6-7)壓迫神經等傷害,乙○○所有之B機車、安全帽、 眼鏡暨甲○○所有之運動鞋、眼鏡亦毀損,乙○○因而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損害10萬7,807元、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 品費用損害8,099元、B機車修理費用損害2萬6,500元、購買 安全帽費用損害6,500元、購買眼鏡費用損害9,414元、就診 車資損害6萬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暨支付違約金損害156 萬838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7萬3,734元、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計285萬4,762元;甲○○因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 用損害25萬2,375元、如附表四所示醫療用品費用損害7萬6, 815元、購買運動鞋費用損害3,040元、購買眼鏡費用損害7, 888元、就診車資損害18萬8,880元、看護費用損害7萬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暨支付違約金損害191萬488元、勞動能力 減損損害297萬7,30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計598萬8,7 9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 ○285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98萬8,794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萬1,045 元自109年9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93萬7,749元自112年2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在距離系爭路口30公尺前已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打方向燈 緩慢切入慢車道,車身至少已跨越慢車道60公分;且事發現 場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僅為1.9公尺,A車寬度含後 視鏡約2公尺,亦無法完全切換至慢車道,故伊右轉行為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次A車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與B機車已呈前後車狀態,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系爭 車禍實係因乙○○違規行駛在河南路3段之路邊停車格或路面 邊線外,並欲自A車右側間隙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伊無法預見乙○○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退步言之,乙○○未 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對 原告所負賠償責任。
㈡乙○○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故其以此為由就醫而支出之如附表一、㈠ 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次如附表一、㈠編號10、1 3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㈢編號8、9、11、12號所示醫 療費用;如附表一、㈣編號1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㈥ 至㈧及㈩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㈨編號2號所示醫療費用之 就診原因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乙○○並未支出如附表一、㈡ 編號2至7號所示醫療費用,此部分亦係與如附表一、㈠所示 醫療費用重複請求。再乙○○未證明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之必要性,或B機車與安全帽因系爭車禍毀損,其購買眼鏡 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縱B機車、安全帽有損壞,應扣除折 舊。
㈢甲○○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 出(C3-4、C5-6-7)壓迫神經之傷害,且其於系爭車禍前已 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徵,故甲○○以此為由就醫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次如附表三、㈠編號9、10、23、



25、48、52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三、㈢編號68至73號所 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三、㈣編號7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三 、㈧及㈩所示醫療費用之就診原因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且甲○○ 並未支出如附表三、㈡編號2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此部分亦 係與如附表三、㈠所示醫療費用重複請求;其就附表三、所 示醫療費用,僅支出3,500元。再如附表四所示用品均非醫 療所必要;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費用與甲○○購買運動鞋、 眼鏡費用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另甲○○於107年10月31日後1個 月,僅須他人半日看護,其僅得請求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計3萬6,000元。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曾因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而實際支出 就診車資,且就同一人於同日內至距離相近醫院之數次就醫 ,均分別計算自住家往返之車資;就乙○○、甲○○同日至同一 醫院就醫部分亦分別各計車資,應屬重複計算。次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並未受僱於訴外人太思妙拓科技(北京)有限 公司(下稱太思公司),亦無工作收入,自未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或支付違約金損害。縱原告確有受僱太思公司,其等與 太思公司約定之報酬應扣除每月往返機票、住宿補貼、餐費 補助等,且乙○○、甲○○僅得各請求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 所示初任從業人員、資深從業人員經常薪資計算之不能工作 損失;況乙○○、甲○○因系爭車禍各僅須休養69日、59日,理 應能於108年1月1日到任,其等請求長達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 無理由,亦無可能因不能到職致須賠付違約金;違約金復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再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低於6%,甲○○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至多為8%,且乙○○、甲○○各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 人民幣1萬5,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準,應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另乙○○、甲○○已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240元、12萬1,147元,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各有 明定。查: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 ,於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以A車車身之一部緩慢跨越 至慢車道上後即右轉彎,適乙○○騎乘所有B機車搭載甲○○沿 河南路3段慢車道由後方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乙○○ 、甲○○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字卷二第303至304、308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10年10月13日中監車字第1100278542號函檢送之B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簡字卷一第223頁),並經調取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刑案)全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暨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勘驗A車行 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365號卷,下 稱發查卷,第71至101、113、127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54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136至138、1 65至259頁)。
 ⒉自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 至系爭路口前,為有慢車道之路段,此觀上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即明(見發查卷第71頁)。而依刑案第一、二審法院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見交易卷第49頁,交上易卷 第136頁),並綜觀前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發 查卷第77頁,交上易卷第165至259頁),可知被告在系爭路 口前欲右轉時,其車身中心點均在該路段快慢車道間白色實 線之左側,亦即被告仍主要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僅 略微往右偏駛而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未完全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上,且亦於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即逕行右轉。據 此,被告行至系爭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 至少30公尺前,即先換入慢車道,再自慢車道右轉,亦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發查卷第73 頁),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 距交岔路口至少30公尺前先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率予右轉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經刑案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被告駕駛A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慢車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刑案卷附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 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564號函檢送之鑑定委員會同日中 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下稱交通鑑定意見書 ,見交易卷第115至119頁)。且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 行為,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簡字卷 一第73至85頁)。復均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稱:車輛右轉彎時,倘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均合於規定,並無先 切換至慢車道之義務。伊在距離系爭路口30公尺前已變換至 外側車道,並打方向燈緩慢切入慢車道,車身至少已跨越慢 車道60公分;且事發現場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僅為 1.9公尺,因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而A車寬度含後視鏡 約2公尺,亦無法完全切換至慢車道,故伊右轉行為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云云。惟: ⑴上開條文所稱「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核係 指依個別交岔路口之道路設計,汽車至少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即換入右轉車道或最靠近路面邊線之「最外側車道」 以備右轉,否則其轉彎或變換車道厥易使最外側車道之直行 車輛措手不及,致有肇生車禍之高度風險,亦有礙交通順暢 。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其在系爭路口無先切換至慢車道之義務 云云,於法顯屬不合。
 ⑵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次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車輛停放線,用以 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 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 用線寬5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 19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是路面邊線與車輛停放線乃 不同標線,非得相混。再參酌106年6月14日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快慢車道 分隔線』為十公分白實線,其外側為慢車道,『路面邊線』為 十五公分白實線,外側為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汽車及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爰『路面邊線』外側為路肩,依規定不得行車。 」,益徵禁止汽機車駛出之標線為「路面邊線」,並非「車 輛停放線」。被告執有關路面邊線之規定為由,抗辯路邊停



車格依法不得行駛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雖又援引內政部警 政署109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90124205號函,以為路邊停 車格不得行駛之佐據(見簡字卷一第49至50頁)。然核該函 內容,僅在重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98條所定「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意旨,洵 未提及路邊停車格得否行駛,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尤不受 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被告執此抗辯,仍無足取。準此,系 爭車禍發生路段之慢車道寬3.5公尺,而該路段慢車道之一 部雖經以車輛停放線繪製路邊停車格,然皆無車輛停放,此 觀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71頁)、A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交上易卷第209至231頁)即明,復 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自承(見發查卷第21頁)。則依被告自 述:A車含後照鏡寬約2公尺等語(見簡字卷四第99頁),顯 見該慢車道寬度足供被告行駛,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於距系爭 路口30公尺前,先切換至慢車道並準備右轉彎之情事,且亦 無被告所指因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致無法完全切換至 慢車道可言。被告所陳前詞,要無可取。
 ⑶被告於右轉時,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且係於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即逕行右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其 右轉前,車身至少已跨越慢車道60公分為由,抗辯其右轉行 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云云, 尤非足採。
 ⒋被告固又抗辯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業大半車身駛入慢 車道,與B機車已呈前後車狀態,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 右轉時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已如前述,顯難認A 車與B機車已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而呈明顯前後車狀態。被 告所辯前詞,殊難憑取。
 ⒌被告復抗辯謂:事發現場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僅為1 .9公尺,且因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A車車身斯時亦泰 半駛入慢車道,故慢車道剩餘寬度應不足1.5公尺。又系爭 車禍之碰撞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紅線延伸處。故系 爭車禍實係因乙○○違規行駛在河南路3段之路邊停車格或路 面邊線外,並欲自A車右側間隙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伊無法預見乙○○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 ⑴被告抗辯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云云為不可採,已悉敘如 上。次B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此觀前載B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即明(見簡字卷一第22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點規定,普通重型機車全寬不得超過1.3公尺 。則即令被告所辯事發現場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僅



為1.9公尺,再扣除A車車身占用慢車道之寬度後,剩餘寬度 不足1.5公尺等情屬實,該慢車道剩餘寬度仍足供B機車行駛 。被告以此為由抗辯乙○○係違規行駛在路邊停車格或路面邊 線外云云,要非足取。
 ⑵被告雖援引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拍攝停放在事發現場之 照片(見簡字卷一第45至46頁),以為系爭車禍碰撞點在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紅線延伸處之佐據。然細繹刑案卷附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交上易卷第251至257頁), 由A車行向跨越系爭路口後之對向行人穿越道在系爭車禍發 生前後之斑馬線數量增減情形,顯示該行車紀錄器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拍攝角度仍持續往右偏移,足見A車於碰撞發生 後尚繼續向右偏轉,自無從執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最終 靜止位置,反推系爭車禍之碰撞點係在河南路3段紅線延伸 處。被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車禍係因乙○○違規行駛在河南路 3段之路面邊線外,並欲自A車右側間隙超車云云,容無可採 。
 ⑶被告在系爭路口欲右轉時,即自後照鏡發現B機車在其後方約 20公尺處乙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時自承明確,有刑 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發查卷第99頁), 核與刑案第二審法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於碰撞發生後,經同車友人詢問:「你沒有看到他喔?」 ,即應以:「有啊,她一直衝過來。」相合(見交上易卷第 13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然注意B機車正由 後方直行前來,並無無法預見B機車駕駛行為之情事,則被 告自應且能注意禮讓直行之B機車先行,亦不因乙○○是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異。被告抗辯:伊無法預見乙○○之違規行 為,並無過失云云,仍非可取。
 ⒍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⑴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甲○○亦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部十字韌 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雙膝膝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7年12月2 1日、同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 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3至85頁)、111年1月25日澄高字 第1112062號函(下稱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原告病歷(見 簡字卷二第461至481頁)、同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12664號 函(下稱澄清覆函二,見簡字卷三第413頁)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亦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



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之傷害等語, 為被告否認。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 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簡字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04、308 頁)。被告嗣雖撤銷自認(見簡字卷三第68、358頁),然 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乙○○確未因系爭車禍受有此部分 傷害,故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固抗辯稱: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澄清醫院就診時, 並未主訴頸部疼痛,病歷亦未註記有頸部受傷情形;當時經 X光檢查,復未發現有何頸部受傷情事,故乙○○於系爭車禍 發生最初並無頸部疼痛問題,其係於系爭車禍1週後,始因 頸部疼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未因系 爭車禍受有頸部傷害云云(見簡字卷三第404至405頁,卷四 第109頁),並援引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乙○○病歷為佐(見 簡字卷二第461、483頁)。查:
 依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乙○○病歷內容(見簡字卷二第461、48 3頁),固可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澄清醫院就診時 ,未曾主訴頸部疼痛,當時病歷亦未註記頸部受傷。然乙○○ 當日並未進行頸部檢查,亦有澄清覆函二可參(見簡字卷三 第413頁),則被告抗辯乙○○於急診當時經X光檢查後,未發 現有何頸部受傷情事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乙○○於107年1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即因車禍 後頸部痛併左上肢麻痛,至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 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之病 徵。而其於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0日,亦因車禍後頸部痛 併左上肢麻痛,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 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 之病徵,有臺中榮總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見重訴卷第75、77頁)、111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14200856號函(下稱榮總覆函一,見簡字卷三第82頁)可稽 。足見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約1週之密接時間內,旋因頸 部疼痛不適就診,且其上開頸部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 突出核屬外傷性傷害。
 參以經本院就乙○○所受前述頸部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 係,暨醫學臨床上,如因外力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會



於當下顯現或可能於事發數日後始顯現等項函詢臺中榮總, 據覆:乙○○於107年11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同年10月 27日車禍後頸部不適,酸麻到左上臂,後經頸部磁振造影發 現,左側C5-6椎間盤外側輕微壓迫神經,根據病史、影像檢 查和門診臨床神經檢查,車禍和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臨床上有嚴重症狀者,會在急診發現,也常有在事發數 日才有症狀等語,有臺中榮總111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 114203570號函可稽(下稱榮總覆函二,見簡字卷三第435至 436頁)。經本院再次就乙○○所受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 因果關係,暨依一般情形,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是否當下 即會顯現徵狀,或可能隔一段時間方顯現徵狀等節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亦據覆:臨床上,常 見因車禍致外傷的病人,當下受傷地方有多處,急診部門在 常規上,優先處理病人主訴最不適的部位;待數日後,表淺 之損傷緩解,其餘未診斷、未適當治療的問題始漸顯現。依 據過去病歷紀錄,病人在車禍前無症狀,且無相關就醫紀錄 ;車禍後始出現頸椎相關症狀,且有就醫紀錄,就時序性而 言,可能兩者有因果關係,有中國附醫111年10月25日院醫 行字第1110012305號函檢附之說明事項可考(下稱中國附醫 10月25日說明,見簡字卷四第14頁)。益徵乙○○所受頸部挫 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 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尚無從徒憑乙 ○○於急診當下未主訴頸部疼痛,致未就此進行何種檢查為由 ,遽謂其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
 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皆無從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 告撤銷自認並抗辯乙○○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 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云云,要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 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 出(C3-4、C5-6-7)壓迫神經等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
 ①甲○○於107年11月2日,因左膝蓋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頸 部疼痛,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經診斷除左膝傷勢外,另 有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 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之病 徵,嗣並因同一病徵持續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而其於10 8年11月11日,亦因頸部疼痛且雙手麻,至臺中榮總神經外 科就診,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 迫神經之病徵,有臺中榮總109年9月17日、108年12月2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重訴卷第87、89頁)。足見甲○○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1週之密接時間內,旋因頸部疼痛不適至醫院就診 ,且其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核屬外傷性傷害,又其是日亦經 發現有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之情形 。
 ②參以經本院就甲○○所受前揭左髖關節及頸部傷害,與其於107 年10月27日至澄清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 詢臺中榮總,據該院復健科覆稱:甲○○於同年11月2日至復 健科就診,主訴因同年10月27日車禍導致左膝疼痛、頸部疼 痛。經頸椎X光檢查後,推測是頸椎椎間盤疾患,建議接受 復健治療,並建議至骨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後續甲○○持 續至復健科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嗣其於108年11月11日、 同年12月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安排頸部核磁共振檢查,證 實診斷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 。107年10月27日至澄清醫院急診所受傷害與同年11月2日診 斷之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 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 依澄清醫院急診病歷所描述之事實,有極可能之因果關係等 語;該院神經外科亦覆以:甲○○於108年11月11日由復健科 轉至本科安排頸椎磁振造影,且病人主訴頸椎不適併雙上肢 麻痛,和磁振造影發現是符合的,依據病史和車禍時間對照 ,認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和10 7年10月27日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榮總覆函一可憑(見簡字 卷三第79至81頁)。益徵甲○○主張其所受左髖關節挫傷(疑 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 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值採信。
 ③被告固抗辯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澄清醫院就診時, 並未主訴頸部疼痛,當時經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亦未發現 有何頸部受傷情事,故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最初並無頸部疼 痛問題,其係於系爭車禍1週後,始因頸部疼痛至臺中榮總 就醫,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傷害云云(見簡字卷三第409 頁,卷四第106頁),並援引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甲○○病歷 為佐(見簡字卷二第461、465頁)。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 當日至澄清醫院就診時,未主訴頸部疼痛,其出院病歷亦未 註記頸部受傷,固有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甲○○病歷可憑(見 簡字卷二第461、465頁)。然經本院就澄清醫院於甲○○急診 時,有無就其頸部進行何種檢查一節函詢該院,據覆:根據 當時病歷記載,主訴為左膝痛,關節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 並無頸部不適之描述等語,有澄清覆函二可佐(見簡字卷三 第413頁),則甲○○於急診時既未主訴頸部不適,其縱經施



行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是否確有針對頸部為檢查,自屬有 疑。參以依前載榮總覆函二及中國附醫10月25日說明內容( 詳上⑵、②、),益彰本件無從徒憑甲○○於急診當下未主訴 頸部疼痛為由,遽謂其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被 告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又抗辯稱:甲○○於107年7月25日即因雙臂及手麻痛無 力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頸項板滯,而頸項板滯為 頸椎間盤突出之一種病徵。且甲○○於同年8月間亦有頸椎受 傷之情形。故甲○○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徵云 云(見簡字卷二第72至73頁,卷三第408頁,卷四第104至10 6頁),並援引啟源中醫診所111年1月14日00(111)字第1 號函(下稱啟源覆函,見簡字卷二第339頁)、頸椎間盤突 出網路列印資料(見簡字卷三第19至24頁)、甲○○之臺中榮 總病歷(見簡字卷三第86頁)、列印日期為107年8月21日之 臺中榮總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見重訴卷第597頁)為佐。 查:
 甲○○於107年7月25日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頸項板滯, 雙側前臂麻痛、無力,小指尤甚,經施以針灸;嗣甲○○於同 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亦因同一疾患回診, 雖有啟源覆函及檢送之甲○○病歷可稽(見簡字卷二第339、3 55至357頁)。然肩頸不適或手臂麻痛之原因多端,徒憑上 開病歷內容,要不足認甲○○上揭至啟源中醫診所主訴之病徵 ,確係因頸部椎間盤突出所致。再被告所提前述頸椎間盤突 出網路列印資料固記載:「頸椎病的主要症狀是頸部疼痛板 滯伴有上肢的疼痛麻木。」(見簡字卷三第23頁)。惟該網 路列印資料所指「頸部疼痛板滯」之具體意義為何、與甲○○ 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時所主訴「頸項板滯」之情形是否相同 ,均屬不明,自殊難僅以上載網路列印資料此部分用詞與啟 源中醫診所病歷之用語相類,遽推甲○○於系爭車禍前,即曾 因頸部椎間盤突出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
 甲○○於107年8月21日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主訴頸部疼痛 併輻射至雙側第4、5手指數年,理學檢查發現頸部活動度受 限,且頸部彎曲及伸展時會誘發疼痛,診斷為其他頸椎關節 退化併神經根病變,甲○○並因此陸續於同日、同年月22日、 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19日至臺中榮總復健等 情,有上載甲○○病歷(見簡字卷三第86頁)、臺中榮總門診 物理治療報到單(見重訴卷第597頁)及中國附醫111年6月1 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896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下稱中 國附醫鑑定意見,見簡字卷三第295頁)可參。可見甲○○於1 07年8月21日,係因頸椎關節退化併神經根病變而至臺中榮



總復健科就診,並非「頸椎受傷」,亦難謂其斯時已罹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疾患。
 是以,被告抗辯甲○○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徵 云云,並不可採。
 ⑤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 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亦 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 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 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 係之認定。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曾因頸部不適就診, 且經診斷有頸椎關節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情形,然揆之上揭說 明,尚不因甲○○有無頸椎退化之體質或舊疾,致影響因果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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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