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翁美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00000000
代 理 人 葉佐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彥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翁文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王雪瑩00000000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美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 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在呂錦泉小兒科診所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 助等情,有員工薪資表、本院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5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 財產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M3- 8077號),因年份久遠,已無殘值,;有西元2019年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MYH-7502號),殘值約2 0,000元;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股、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股,價值約1,544元;有遠雄人 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為27,762元;又債務人名下 財產原有台灣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1005671625號) ,於108年11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解約金為409,568 元,債務人同意將該筆解約金列為財產,除此之外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保單資料、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陳報狀所附投保資料等在卷 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與其手足扶養父親,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2,691元,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債 務人及其父親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 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 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 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7元 ,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 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 ,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
陳報其與手足2人共同扶養父親,由其分攤扶養費每月4,1 24元,其父親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目前在家靜 養,由債務人之胞兄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所需生活費 用(含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基金、看護健保費、父親 膳食營養費等)共約35,082元,雖每月領取月退俸22,711 元(扣除健保費),未領取社會補助或勞保給付,仍有受 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5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0日函等在卷可參,債務人與其 手足2人共同扶養其父親而分擔4,124元,合於前開法律之 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458,874元,加 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00,000元(計 算式:25000×72=18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 33,752元(計算式:22691×72=1633752),剩餘625,122 元(計算式:458874+1800000-1633752=625122),依前 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562,61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8,460元,總清償金額為609,120元之更生方案, 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
(三)又債務人於109年4月7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04,108元【依債務人 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薪資所得約544,9 92元,惟債務人於該期間內處分名下之集保股票(證券名 稱:錸德、宏碁、三商壽、雷虎),賣得價金約146,251 元(扣除手續費),領有股票股利約2,646元,此有台新 證券台中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於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693,889元(計算式:544992+146251+2646=6938 89),債務人前2年支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 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債務人前2 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89,781元(計算式:107年4月7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16576×4/30+ 16567×8=134818,108年 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6576×12=198912,109年 1月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17516×3+17516×6/30=56051 ,134818+198912+56051=389781),兩項相減後餘額為30 4,108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 產價值約為458,87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609,1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思考增加收 入,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 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 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 內)另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 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 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 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 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有增加收入之計畫為由,逕 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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