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丞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共同輔助人 柯翎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欣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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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住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2號(國民年
金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丞宜(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 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 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 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一)債務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工作,平均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27,552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9月22日 訊問筆錄、雇主出具之薪資明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0月6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車號7GH-817號、200 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惟年代久遠,已無殘值;另 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單4筆,並無變更要 保人之紀錄;又債務人名下有郵政壽險保單1筆,業於108 年2月15日消滅,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函所 附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5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二)債務人未婚,須扶養父母親,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2,667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 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 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67元(包括膳食費 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 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 ,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 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親,支出扶養費每 月共4,100元,其父母親住所地為臺中市,現均無工作, 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130元、臺中市中 區區公所交通費2,000元,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變價不易;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1 20元,名下無財產,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年10月5日函在卷可參,則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以 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567元為計算 基礎,與其手足3人平均分攤,則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扣除上開年金給付,約為3,971元【計算式:[(18 567-5130-2000)+(18567-14120)]×1/4=3971】,債務人 與其手足共同扶養其父母親而分擔4,100元,合於前開法 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 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255,328元(計算式:31324× 72=2255328),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32,024元(計 算式:22667×72=1632024),剩餘623,304元,依前開說 明,提出5分之4即498,643元,係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盡力清償之條件,惟該清償總額已高於本件債權總額433, 161元,如以上開規定計算,每月給付金額約7,000元【計 算式:(31324-22667)×0.8≒7000】,給付61期之清償總 額為427,000元,總清償比例約98.57%,而債務人所提出 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已 達99.73%,超逾前開盡力清償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7月21日)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所提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270,198元, 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約 元(計算式:404397+4300×24=507597),兩項相減後餘 額為負數】,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本案如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 及勞保局之債權比率觀之,債務人分期攤繳之金額將不足以 清償其全部欠繳保險費,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 滅效果,其於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如係於 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勞保局將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其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後,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云云。惟查,本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 ,至於債權人所述其債權未完全受償將影響債務人未來領取 勞保給付權益等情,係債權人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相關函 釋本於職權所為之處置,該不利益本應由債務人承擔且可得 預見。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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